黑政规〔2023〕3号

开云网页版(中国)开云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开云网页版(中国)开云有限公司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HSXRMZFBGS/2023-00023  发布机构  开云网页版(中国)开云有限公司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23-08-29
 文  号  黑政规〔2023〕3号  主题分类   失效日期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公开范围  公开  主 题 词 
 著录日期  2023-08-29  生效日期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委有关部委,县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开云网页版(中国)开云有限公司殡葬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开云网页版(中国)开云有限公司

2023年8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云网页版(中国)开云有限公司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依法管理、从严治理,禁止乱埋乱葬,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或撒向江河湖海,节约殡葬用地,倡导移风易俗,大力推行文明生态环保殡葬。

县民政部门是全县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区域内殡葬业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县宣传部门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县发改部门负责指导殡葬事业规划编制落实,加强殡葬服务设施项目管理,支持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县公安部门负责殡葬案件的立案和查处工作,打击违法行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整治殡葬服务单位和市场主体违反价格管理、垄断和乱收费问题,查处殡葬行业限制竞争及垄断行为,并配合县民政部门查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县住建部门负责殡葬项目建设等方面的治理;县交通部门负责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的治理;县司法部门负责政策完善、人民调解;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非法占地建设墓地行为的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整改或治理;县水利部门负责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内建造坟墓的治理;县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非法占用林地行为的查处;县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生态环境违法违规问题的查处;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内违规开展殡仪服务行为的查处;县文化旅游部门和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公园、风景名胜和文化保护区内私建坟墓的治理;县宗教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违规开展骨灰存放等问题;县住建服务中心(综合执法)负责清理县城内主要街区、居民区和公共场所范围内户外搭建灵棚、设立灵堂等行为。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民政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在本单位或本区域内开展生态、文明的移风易俗殡葬活动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我县属于国家规定的火葬地区。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应在规定地点埋葬,对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条 县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殡葬需要,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报县政府审批。

第七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经营性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上级业务部门批准;

(四)建设公益性公墓,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经县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划拨等方式取得,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八条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需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申请书;

2. 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或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 选址所在地居(村)委会召开项目居(村)民会议或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并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出具审核意见。选址所毗邻的居(村)委会、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也需进行相关的审批程序;

4.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单位在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设的),使用土地或林地审批手续;

5.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取暖设施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6. 建设总体规划图和详细规划图;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财政或金融机构出具的有效验资证明、组织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消防部门审查验收证明),建设工程(含装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或抽查意见书。

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乡镇(街道)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政府、村委会管理,不得变相转变经营性质。墓穴收费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发改部门(物价)制定。

第十条 县公益性墓地只安葬本辖区居(村)民的骨灰,不得对本辖区外的居(村)民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等;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严禁在规划区范围内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三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新建墓地。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有计划地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2米;回民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新建农村公益性公墓合葬面积不超过0.8平方米,单人墓位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

第十五条 严禁破坏植被生态环境,禁止利用水泥、石材等固化硬化坟墓,鼓励骨灰树葬、草坪葬、海葬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对患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必须在死亡24小时内火化(或按照国家卫健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留生物样本)。

第十八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九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必须由县民政部门批准。殡仪服务单位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未经许可,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遗体接运、暂存等经营活动。

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应当经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公约,规范殡仪服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

第二十一条 举办丧事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二)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提倡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严禁户外搭灵棚、设灵堂;

(四)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纸钱;禁止燃放鞭炮。

第二十二条 信教群众举办丧事活动的,应当在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违法违规治丧活动提供场地和设施。

第四章 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经营者要在规定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四条 经营的丧葬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不得哄抬物价、垄断经营。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擅自修建殡葬设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兴建殡葬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墓穴占地面积或者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相关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相关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二)在城区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

(三)在城区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举办丧事活动的。

第三十条 制造、销售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市场监督、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场监督、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体接运、暂存等经营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县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四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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