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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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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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对重点项目的档案的验收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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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第三款 属于省、市、县重点项目的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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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确认 |
对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认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国家所有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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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奖励 |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九条第二款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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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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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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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奖励 |
保密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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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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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检查 |
机关、单位对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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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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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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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6号,2014年1月1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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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十一)涉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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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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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保密检查工作规定》(国保发〔2013〕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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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检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第十条 保密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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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检查 |
对泄密案件的调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6号,2014年1月1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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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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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检查 |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 |
【法律】《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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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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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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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档案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档案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第二十七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第二十八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辽宁省档案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的;(三)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六)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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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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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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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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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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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强制 |
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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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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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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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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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强制 |
对可能导致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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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收购或者征购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十七条 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可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二)不属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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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其他行政权力 |
档案科研管理、教育培训 |
1.档案科研管理 |
【规章】《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 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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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第四项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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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档案科研管理、教育培训 |
2.档案教育培训 |
【规范性文件】国家档案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档发〔2018〕19号)第五条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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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档案业务咨询 |
【法律】《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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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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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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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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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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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的奖励 |
【规范性文件】《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财政部、全国“扫黄”工作小组新出联〔200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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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电话或其他形式向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地方各级“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举报各类非法出版活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由此破获有关案件的人员。对举报有功人员,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酌情给予奖励。第三条举报下列非法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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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淫秽出版物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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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违禁出版物的行为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含有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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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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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盗印、盗制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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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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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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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非法进口出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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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构成犯罪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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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出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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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网络出版服务机构登载或者发送禁止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2016年3月10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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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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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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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从事本条第一款行为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相关服务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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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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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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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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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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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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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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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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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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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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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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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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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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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网络出版服务机构未经备案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2016年3月10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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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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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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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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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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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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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网络出版服务机构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相关许可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2016年3月10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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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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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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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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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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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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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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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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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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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2016年3月10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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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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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复制单位未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或擅自复制他人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09年6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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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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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等侵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2013年1月3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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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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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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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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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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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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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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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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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2006年5月18日颁布,2013年1月3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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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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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侵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2013年1月3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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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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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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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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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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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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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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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侵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2013年1月3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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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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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颁布,2010年2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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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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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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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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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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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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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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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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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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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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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2013年1月3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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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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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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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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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09年6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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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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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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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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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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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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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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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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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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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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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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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音像出版单位违规的处罚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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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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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2004年6月1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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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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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电子出版物制品或者非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电子出版物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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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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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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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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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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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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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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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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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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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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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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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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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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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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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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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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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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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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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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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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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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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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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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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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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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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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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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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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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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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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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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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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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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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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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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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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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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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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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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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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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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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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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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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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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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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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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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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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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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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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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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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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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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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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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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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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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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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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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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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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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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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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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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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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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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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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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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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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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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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进口单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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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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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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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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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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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出版、进口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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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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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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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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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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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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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2008年2月2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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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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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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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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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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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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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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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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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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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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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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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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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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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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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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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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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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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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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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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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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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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摄制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25条禁止内容电影片或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26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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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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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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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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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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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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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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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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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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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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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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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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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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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关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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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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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不遵守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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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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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实行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的规定》(广发影字[1995]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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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有关电影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依据如下条款进行处罚,所罚款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一)对违反第二条者,应处以1-10万元罚款并停止其电影发行、放映业务;(二)对违反第五条者,应处以1-10万元罚款;(三)对违反第七条第(一)、(四)项者,应吊销其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并对法人代表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四)对违反第七条第(二)、(三)、(五)、(六)项者,应处以1-10万元罚款并限期整改;限制整改后再次违反者应处以10-50万元罚款并吊销其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第13条被吊销发行、放映许可证的单位一年之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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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图书出版质量处罚 |
【规章】《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2004年12月2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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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图书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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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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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经检查属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五以下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以继续发行;差错率在万分之五以上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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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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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一年内造成三种以上图书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三年之内不得从事出版编辑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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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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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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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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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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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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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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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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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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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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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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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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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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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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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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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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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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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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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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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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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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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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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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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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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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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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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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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行为的处罚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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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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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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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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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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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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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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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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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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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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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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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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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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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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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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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5.对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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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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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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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影市场管理规范电影票务系统使用的通知》(新广电发〔2014〕1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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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下列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构做出暂停或吊销该证的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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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使用未经备案的票务软件产品,或使用两套(含)以上票务设备或票务软件,篡改票务数据,上报票务数据严重弄虚作假,造成偷漏瞒报票房和偷税漏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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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影院盗录、盗放影片,严重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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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或以蓝光、DVD、网络下载等非影院放映介质放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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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7.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等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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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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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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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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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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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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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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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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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号令,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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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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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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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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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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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内部资料必须在封面完整印刷标注《准印证》编号和“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并在明显位置(封面、封底或版权页)标明编印单位、发送对象、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数等,连续性内部资料还须标明期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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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记者××”、“期刊社”、“杂志社”、“刊号”等字样,不得在内文中以“本报”、“本刊”自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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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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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批准的名称、开本(开版)、周期印制,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内容,一次性内部资料不得一证多期,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一期多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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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格限定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放,不得向境外传播;不得将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作为发送对象,也不得以提供信息为名,将无隶属关系和指导关系的行业、企事业单位作为发送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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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经营性活动;编印单位不得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评奖、验收、论证等工作之便向服务和管理对象摊派或变相摊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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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将内部资料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等其他形式进行编印和发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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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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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号令,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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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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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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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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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号令,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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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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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的强制检查及对证据的查封或扣押 |
1.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进口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的强制检查及对证据的查封或扣押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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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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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的强制检查及对证据的查封或扣押 |
2.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的强制检查及对证据的查封或扣押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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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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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出版、复制、制作、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核验、审核登记) |
10.印刷企业年度报告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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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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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2001年11月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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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印刷业经营者的年度核验,除适用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要求印刷业经营者无违反印刷管理规定的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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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点播院线的设立 |
1.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点播影院 |
【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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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点播影院,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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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放映设备、放映质量和计费系统符合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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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设单个影厅的银幕宽度不超过6米,观众有效座位数不超过20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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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拟加入的点播院线或者处于筹建期的点播院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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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处于电影从业禁止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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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1.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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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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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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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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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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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许可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2.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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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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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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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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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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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许可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3.宗教活动场所异地重建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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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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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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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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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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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许可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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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
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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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
2.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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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
3.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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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1.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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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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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2.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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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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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3.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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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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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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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许可 |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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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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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许可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2.一般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许可审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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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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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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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许可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3.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变更审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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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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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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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许可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4.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延期审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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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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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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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确认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 |
【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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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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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确认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审批权限,并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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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表彰审核 |
3.县(区,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表彰审核 |
【行政法规】《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435号,2005年5月19日颁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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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4年7月29日颁布)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法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对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进步给予扶持。对在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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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2008年9月25日颁布)第四条第一款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五年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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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检查 |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录制视听资料;(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五)检查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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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检查 |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检查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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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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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检查 |
对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进展情况的检查 |
【行政法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及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第2号令,2005年4月14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二款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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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六)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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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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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三)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五)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六)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 ;(八)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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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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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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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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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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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以及举办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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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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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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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临时活动地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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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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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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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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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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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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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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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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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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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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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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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受理信访人提出的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 |
【行政法规】《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年1月1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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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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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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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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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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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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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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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符合上范围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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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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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家信访局关于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2014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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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书面形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首先接谈的机关先行受理,不得推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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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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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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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走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走复查(复核)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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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的,不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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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来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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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对应到而未到省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或者省级相关部门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处理期限的,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的,不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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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受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
【行政法规】《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年1月1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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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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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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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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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授权所属信访局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地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同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受理信访人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提出的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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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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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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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信访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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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复查、复核申请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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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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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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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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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8.电网工程项目核准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朝政发[2019]5号),表单中第81项,下放风力发电项目,电网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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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32.风电站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7号),目录第二条第五项,风电站,由各市政府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总量控制制定的年度开发建设方案指导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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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36.核准项目变更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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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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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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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37.核准项目延期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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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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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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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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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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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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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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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辽发改环资〔2016〕17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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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整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原则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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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许可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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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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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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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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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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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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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奖励 |
对价格监测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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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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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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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奖励 |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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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检查 |
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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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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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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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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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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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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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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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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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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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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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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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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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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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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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职责的通知》(辽金办发[2011]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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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市金融办(委、局)负责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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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市金融办(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工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是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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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检查 |
对粮食经营活动检查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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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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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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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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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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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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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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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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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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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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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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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对信用评估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明知企业信用信息虚假仍以其为基础数据进行评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虚构、篡改、骗取、窃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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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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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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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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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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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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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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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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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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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依法备案项目信息且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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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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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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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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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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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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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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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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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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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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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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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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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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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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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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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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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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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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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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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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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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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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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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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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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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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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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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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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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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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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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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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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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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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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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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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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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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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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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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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陈粮出库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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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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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4.对低于或超出规定粮食库存量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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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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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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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5.对违法使用粮食仓储设施、与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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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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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6.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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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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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其他行政权力 |
依法受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诉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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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对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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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
1.内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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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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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
2.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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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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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
4.项目备案变更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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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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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其他行政权力 |
组织和监管全省非上市公司发行企业(公司)债券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简化企业债券审报程序加强风险防范和改革监管方式的意见》(发改办财金【2015】31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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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 |
1.小额贷款公司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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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设立、变更及 |
的筹建 |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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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审批 |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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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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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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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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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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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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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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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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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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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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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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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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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 |
2.小额贷款公司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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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设立、变更及 |
的开业 |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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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审批 |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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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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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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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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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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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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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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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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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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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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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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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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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 |
3.小额贷款公司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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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设立、变更及 |
的股权变更(主发起人变更)审批 |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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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审批 |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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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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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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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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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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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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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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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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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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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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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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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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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 |
4.小额贷款公司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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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设立、变更及 |
的股权变更(非主发起人变更)审批 |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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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审批 |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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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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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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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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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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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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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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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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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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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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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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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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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 |
5.小额贷款公司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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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设立、变更及 |
的注册资本变更审批 |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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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审批 |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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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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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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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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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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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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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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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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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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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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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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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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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 |
6.小额贷款公司的分支机构或代办点设立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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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设立、变更及 |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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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审批 |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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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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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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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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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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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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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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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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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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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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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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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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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1.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开云网页版(中国)开云有限公司教育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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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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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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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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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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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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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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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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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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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2.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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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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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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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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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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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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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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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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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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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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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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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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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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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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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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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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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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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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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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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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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4.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终止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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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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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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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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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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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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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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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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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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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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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许可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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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许可 |
教师资格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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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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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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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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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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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确认 |
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的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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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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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2018年12月29日再次修改)第四十四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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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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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8月29日通过)第二条:……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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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给付 |
学生资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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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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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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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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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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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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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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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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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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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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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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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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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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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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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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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从2005年春季学期起,中央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全部免费发放教科书,地方政府对这些学生要相应落实免杂费、并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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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奖励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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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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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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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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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9月13日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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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年12月30日教育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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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小学管理规程》(1996年3月9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第三十六条: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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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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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颁布)第七条:国家奖励为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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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1号,2017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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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3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8号令、国家体委第11号令,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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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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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7月25日教育部令第13号)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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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6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453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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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四、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对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要给予大力表彰和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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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意见》(辽政发[2005]9号)4.各级政府要及时表彰和大力宣传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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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二十四条:对在就业创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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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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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6年11月07日予以修正)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四十八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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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奖励 |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
【规章】《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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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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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它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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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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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表彰奖励和督导评估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高中阶段评选优秀学生,省级优秀学生可获得普通高等学校保送生资格。对德育工作实绩突出的教师要进行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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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减少和规范高考加分项目和分值的意见》(教学[2014]17号),(4)取消省级优秀学生加分项目。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优秀学生的称号的考生,不再具备高考加分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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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奖励 |
对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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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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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
1.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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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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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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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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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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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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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1月23日通过,2014年1月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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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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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6年11月07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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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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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
3.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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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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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法办学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6年11月07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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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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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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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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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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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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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行政处罚 |
对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行为的处理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2005年5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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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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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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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办学行为,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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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幼儿园有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等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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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评估等级;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园,处三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一)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的;(二)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标准的食品、饮用水的;(三)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发生儿童人身安全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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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幼儿园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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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评估等级,处一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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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幼儿园教职工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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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幼儿园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教师撤销其教师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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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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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由教育主管部门降低幼儿园评估等级,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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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行政处罚 |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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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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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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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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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教师申诉作出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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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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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学生申诉作出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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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省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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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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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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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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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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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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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2012年9月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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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使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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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办学校年检 |
【规章】《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教育部令第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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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检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条件核查的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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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年2月教育部令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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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独立学院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四)独立学院的年度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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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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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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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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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建设,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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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2018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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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对幼儿园教职工资质和配备、收费行为、安全防护、卫生保健、保教质量、经费使用以及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动态监管,完善年检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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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其他行政权力 |
幼儿园年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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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和动态监管。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年度检验工作和动态监管,公示年检结果。幼儿园年度检验合格后,方可接受儿童入园。年检不合格并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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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许可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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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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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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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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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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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下放市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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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行政许可 |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 |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 |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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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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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下放至市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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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许可 |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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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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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3号令,2016年4月27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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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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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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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许可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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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行政检查 |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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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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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行政检查 |
对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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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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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行政检查 |
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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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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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行政检查 |
对民爆生产销售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 |
【规章】《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2010年2月20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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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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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行政检查 |
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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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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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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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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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检查 |
对洗染业行业的监督检查 |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2007年5月11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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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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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行政检查 |
对美容美发业的监督检查 |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2004年11月8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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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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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行政检查 |
对零售商供应商的监督检查 |
1.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的监督检查 |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7号,2006年10月12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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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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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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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行政检查 |
对零售商供应商的监督检查 |
2.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督检查 |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8号,2006年9月12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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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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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行政检查 |
对家电维修服务业的监督检查 |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7号,2012年6月9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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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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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行政检查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的监督检查 |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20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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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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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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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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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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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行政检查 |
对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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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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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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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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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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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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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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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行政检查 |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管理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1年第3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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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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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行政检查 |
对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6年12月4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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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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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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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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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行政检查 |
对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4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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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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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行政检查 |
对家庭服务业的监督检查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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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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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家庭服务业的举报、投诉渠道和方式,接受相关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对于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在15日内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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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行政检查 |
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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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行政检查 |
对单用途预付卡企业监督检查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年第9号)(2016年8月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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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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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行政检查 |
对再生资源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 第8号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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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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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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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6.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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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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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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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7.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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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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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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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8.对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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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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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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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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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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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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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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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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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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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盗窃电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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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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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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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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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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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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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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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发电、变电设施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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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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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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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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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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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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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钓鱼,采石,烧窑,烧荒,烧纸,放烟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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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三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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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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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00米区域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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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00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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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者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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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向风力发电机、电力线路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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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内放放风筝等飘动物体,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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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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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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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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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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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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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影响发电、变电设施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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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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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破坏、损坏、涂改、移动、围挡电能计量及用电信息采集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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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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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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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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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建设电力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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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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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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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伸入或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行为、向外转供电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1996年4月17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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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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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行政处罚 |
对《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2007年1月1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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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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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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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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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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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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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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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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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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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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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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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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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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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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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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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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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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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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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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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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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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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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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2004年11月8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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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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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2007年5月11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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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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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8号,2006年9月12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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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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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7号,2006年10月12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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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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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4号,2011年12月12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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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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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7号,2012年6月9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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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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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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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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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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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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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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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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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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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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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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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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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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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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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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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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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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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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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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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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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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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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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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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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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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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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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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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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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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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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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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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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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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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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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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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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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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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第5号,2012年5月8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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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商务领域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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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直营店数量少于2个,并且经营时间不超过1年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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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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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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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事先支付费用,而未向被特许人说明其用途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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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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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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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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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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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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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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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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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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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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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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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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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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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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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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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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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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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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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号,2012年2月23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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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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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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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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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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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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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6年12月4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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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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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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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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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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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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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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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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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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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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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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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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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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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备案登记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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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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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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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2.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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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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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3.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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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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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保存购卡人信息不够5年或非法向第三方提供信息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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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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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5.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规定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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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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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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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6.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限额发卡规定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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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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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7.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未提供配套服务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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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8.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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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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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9.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或未存留退卡人有关信息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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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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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0.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但未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或无履行公示义务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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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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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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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1.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超范围使用预收资金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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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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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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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2.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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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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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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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3.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资金低于规定比例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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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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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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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确定资金存管账户,未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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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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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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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5.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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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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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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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6.对发卡企业对隶属的售卡企业疏于管理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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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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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7.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与发行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技术故障未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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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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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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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8.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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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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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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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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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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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未记录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的或未如实记录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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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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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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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经营者将流通过程中获得的信息用于无关的领域的、未提示出售人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的、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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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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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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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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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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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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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有关情况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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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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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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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经营者未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或未履行三宝责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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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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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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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7.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配合检查或未如实提供材料的、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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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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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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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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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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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经营者违规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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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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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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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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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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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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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法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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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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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辽商联发[2005]20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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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强监督检查,规范二手车流通秩序。各市商业、公安、工商、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向商业主管部门备案,且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市场管理无序、违规经营严重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由商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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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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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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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8号令,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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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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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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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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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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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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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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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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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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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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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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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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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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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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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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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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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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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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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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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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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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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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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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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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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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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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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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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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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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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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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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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行为的强制 |
1.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中止供电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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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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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行为的强制 |
2.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令恢复原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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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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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其他行政权力 |
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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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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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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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其他行政权力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年第9号)(2016年8月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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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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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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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96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下放至市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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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其他行政权力 |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审查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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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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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2006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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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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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行政许可 |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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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捕猎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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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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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行政许可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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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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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行政许可 |
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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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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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行政许可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事前备案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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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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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行政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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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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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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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行政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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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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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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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行政许可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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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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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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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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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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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行政许可 |
焰火燃放许可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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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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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部门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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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行政许可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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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第35项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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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行政许可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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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第37项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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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行政许可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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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第3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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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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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行政许可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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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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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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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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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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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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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行政许可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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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二项 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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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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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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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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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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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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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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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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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行政许可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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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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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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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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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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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禁区通行证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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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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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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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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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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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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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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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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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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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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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行政许可 |
非机动车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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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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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行政许可 |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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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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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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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行政许可 |
户口迁移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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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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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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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行政许可 |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核发 |
我国与蒙古、朝鲜、缅甸、越南、老挝、印度、尼泊尔签订的有关双边协议、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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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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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项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核发。实施机关:边境县(市、旗)公安边防大队及其授权的边防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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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运输审批 |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运输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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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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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机动车载运超限的不何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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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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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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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行政许可 |
普通护照签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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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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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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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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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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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行政许可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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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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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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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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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行政许可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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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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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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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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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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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行政许可 |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深圳、珠海经济特区除外)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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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第42项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实施机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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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42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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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凡居住在非边境管理区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实施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指定的公安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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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行政许可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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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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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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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6月16日公安部令第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
|||||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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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行政许可 |
养犬登记证核发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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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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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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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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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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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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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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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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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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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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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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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定。各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办证条件的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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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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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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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行政确认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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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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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行政确认 |
吸毒检测 |
【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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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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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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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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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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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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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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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行政确认 |
吸毒成瘾认定 |
【规章】《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卫生部令第1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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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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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行政确认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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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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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行政确认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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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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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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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行政确认 |
对仿真枪的认定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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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仿真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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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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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枪支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机构之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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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形、颜色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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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行政确认 |
对管制刀具认定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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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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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匕首: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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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三棱刮刀:具有三个刀刃的机械加工用刀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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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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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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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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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行政确认 |
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技术防范系统验收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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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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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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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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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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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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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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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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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治安防范要求》(GA1002-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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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技术防范系统应经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GB50348、GA308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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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行政确认 |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公安部令第10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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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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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行政确认 |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 |
《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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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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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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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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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行政确认 |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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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
|||||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
|||||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
|||||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
|||||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
|||||
316 |
行政确认 |
捡拾弃婴报案证明 |
《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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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做好弃婴户籍登记工作。儿童福利机构应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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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行政确认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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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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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行政确认 |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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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
|||||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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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行政确认 |
酒精、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检测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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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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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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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
|||||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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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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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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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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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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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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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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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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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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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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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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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行政确认 |
对外国人的住宿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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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
|||||
321 |
行政确认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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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港澳同胞短期来内地,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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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行政确认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661号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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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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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行政确认 |
对华侨的暂住登记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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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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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行政确认 |
对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宣布作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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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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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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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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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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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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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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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未被收缴或者注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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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居留事由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未申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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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居留证件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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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行政确认 |
对外国人身份信息的核实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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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金融、教育、医疗、电信等单位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实外国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核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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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行政确认 |
外国人护照报失证明 |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六局关于启用新的“护照报失证明”的通知》(公境外[1997]53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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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自文到之日起,各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受理外国人护照报失时,一律启用新的“护照报失证明”(式样附后,各地自行印制)。“护照报失证明”由地、市以上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新的“护照报失证明”有效期限为30天,对超过时效仍未申领新护照的外国人按非法居留处罚(不可抗拒的原因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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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行政确认 |
台湾渔船舶停泊申报 |
【规章】《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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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台湾渔船进入停泊点后,船长应当及时向停泊点边防工作站申报,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接受边防执勤人员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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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行政确认 |
台湾渔船离港申报 |
【规章】《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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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台湾渔船离港前应当向边防工作站提出申请,经边防执勤人员检查,核对证件、人员,交纳监护费,缴回《台湾居民登陆证》后,方可离港。已办理离港手续的,不得无故滞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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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行政确认 |
登台湾渔船核准 |
【规章】《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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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第一款 台湾渔船泊港期间,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事先通报边防工作站,边防执勤人员凭其本人有效证件放行;其他人员需要登轮的,须经边防工作站同意,并办理临时登轮手续后,方可登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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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行政确认 |
大陆船舶搭靠台湾渔船核准 |
【规章】《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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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第二款 大陆船舶需要搭靠台湾渔船的,应当由船长向边防工作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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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行政确认 |
粤港、粤澳流动渔船船员登陆核准 |
【规章】《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00年公安部令第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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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具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双重户籍的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应当按照广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在规定的海域生产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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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可以就近进入广东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风、维修或者补给,但不得装卸货物。船员需要上岸时,必须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并办理登陆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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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行政确认 |
对口岸限定区域巡查、警戒以及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进出口岸限定区域核准、检查管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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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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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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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边防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公境〔2013〕1500号)(内部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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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行政确认 |
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核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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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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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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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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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需要查验核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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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嫌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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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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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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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行政确认 |
外国人入境、出境查验准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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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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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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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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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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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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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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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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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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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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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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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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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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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行政确认 |
中国公民入境、出境查验准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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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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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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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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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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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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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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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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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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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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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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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须向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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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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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持有旅行证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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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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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拒绝交验旅行证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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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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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函[1986]17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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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内地公民往来香港、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须向对外开放口岸或者指定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出示出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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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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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港澳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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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冒用他人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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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拒绝交验证件的。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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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行政奖励 |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奖励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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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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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交通事故后逃逸违法行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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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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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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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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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毒品、涉及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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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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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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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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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行政奖励 |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者的奖励 |
【行政法规】《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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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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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行政奖励 |
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7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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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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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员的奖励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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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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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行政奖励 |
对废旧金属收购者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的奖励 |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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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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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行政奖励 |
交通事故侦破协助奖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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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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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奖励制度,对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员及时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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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行政奖励 |
对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表彰奖励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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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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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行政奖励 |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2004年12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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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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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行政奖励 |
对利用采获信息提供线索或者证据,以及制止犯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年11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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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对利用采获信息为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以及利用技防系统制止犯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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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行政检查 |
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检查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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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第三款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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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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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8月2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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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安机关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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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购买单位第一次申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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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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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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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行政检查 |
娱乐场所检查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1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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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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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行政检查 |
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检查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年11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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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安全技术防范隐患,进行安全技术防范宣传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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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行政检查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年11月1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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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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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行政检查 |
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及个人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情况的检查 |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1997年12月30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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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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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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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82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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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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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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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行政检查 |
查验枪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7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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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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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行政检查 |
当场盘问、检查 |
【法律】《人民警察法》(主席令第40号,2012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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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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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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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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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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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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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
|||||
354 |
行政检查 |
查验居民身份证 |
【法律】《居民身份证法》(主席令4号,2003年6月28日颁布,2011年10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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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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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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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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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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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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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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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公安部令第17号,1994年2月24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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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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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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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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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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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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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
|||||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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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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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行政检查 |
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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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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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部长令第八十八号2006年8月24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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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但是,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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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行政检查 |
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2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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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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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行政检查 |
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77号,2005年8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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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目的地、始发地和途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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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行政检查 |
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7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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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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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行政检查 |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12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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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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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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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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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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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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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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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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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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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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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行政检查 |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2007年10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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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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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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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2号,1999年9月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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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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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扰乱单位秩序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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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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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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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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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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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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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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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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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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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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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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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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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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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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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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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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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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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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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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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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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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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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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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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结伙斗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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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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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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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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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5.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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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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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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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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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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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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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7.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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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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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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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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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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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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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8.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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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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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9.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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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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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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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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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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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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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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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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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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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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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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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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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对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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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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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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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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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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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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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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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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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对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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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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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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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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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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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对违规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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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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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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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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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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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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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对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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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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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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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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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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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19.对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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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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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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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对威胁人身安全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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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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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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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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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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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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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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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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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21.对殴打他人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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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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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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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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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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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22.对猥亵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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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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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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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23.对虐待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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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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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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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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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对强迫交易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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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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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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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相关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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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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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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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26.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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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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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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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对盗窃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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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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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28.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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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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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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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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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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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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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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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29.对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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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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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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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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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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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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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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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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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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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对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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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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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32.对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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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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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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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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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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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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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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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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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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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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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对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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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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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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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对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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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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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
3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36.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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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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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37.对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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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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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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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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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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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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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38.对影响公安机关正常办案秩序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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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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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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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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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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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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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39.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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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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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0.对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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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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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1.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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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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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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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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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2.对偷开机动车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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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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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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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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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3.对破坏、污损坟墓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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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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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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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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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4.对卖淫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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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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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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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5.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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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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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6.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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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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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7.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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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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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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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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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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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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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8.对为赌博提供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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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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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49.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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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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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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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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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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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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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50.对非法持有毒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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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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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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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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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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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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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51.对教唆、引诱、欺骗吸毒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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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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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52.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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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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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53.对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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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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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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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54.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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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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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处罚 |
55.对违反国家规定影响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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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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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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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
|||||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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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弄虚作假骗取护照、出入境通行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7年1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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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规章】《中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96号,2007年10月25日实施) |
|||||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
|||||
4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或者出售护照、出入境通行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7年1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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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
|||||
【规章】《中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96号,2007年10月25日实施) |
|||||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
|||||
419 |
行政处罚 |
责令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7年1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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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4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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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4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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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4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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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4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外国人违规使用出境入境证件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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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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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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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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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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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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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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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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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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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外国人擅自进入限制区域或者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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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6.对外国人非法居留或者未尽监护义务致使外国人非法居留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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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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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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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7.对违规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提供非法帮助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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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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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8.对外国人非法、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非法聘用外国人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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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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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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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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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9.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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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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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台湾居民未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7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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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短期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农村七十二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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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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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台湾居民逾期非法居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7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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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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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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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持用无效或者冒用他人旅行证件出境、入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7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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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4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7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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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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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协助骗取旅行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7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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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停止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 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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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
行政处罚 |
责令退赔非法所得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1992年5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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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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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持用无效或者冒用他人往来港澳证件出境、入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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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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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伪造、涂改、转让往来港澳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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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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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非法获取往来港澳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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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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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36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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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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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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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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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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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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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36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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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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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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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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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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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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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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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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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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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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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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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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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窝藏、包庇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犯罪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36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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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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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违反《反恐怖主义法》未按规定执行资产冻结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36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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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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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未落实重点目标反恐防范应对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36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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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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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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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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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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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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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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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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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行为的处罚 |
6、对违反约束措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36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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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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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行为的处罚 |
7、对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36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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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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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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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行为的处罚 |
8、对拒不配合反恐怖工作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36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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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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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行为的处罚 |
9、对阻碍反恐怖工作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36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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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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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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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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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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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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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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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第四款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五款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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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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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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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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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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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5.对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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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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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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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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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6.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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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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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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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7.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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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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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8.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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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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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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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9.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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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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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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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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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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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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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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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2.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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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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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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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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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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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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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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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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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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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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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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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3.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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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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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第二款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条第三款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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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4.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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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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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5.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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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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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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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6.对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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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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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7.对符合暂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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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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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1.对驾驶和使用拼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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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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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2.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人员驾驶校车以及伪造、变造校车标牌、使用伪造、变造校车标牌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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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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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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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3.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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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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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4.对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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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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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5.对校车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校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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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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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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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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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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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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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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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6.对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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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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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7.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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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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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8.对未按照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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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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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2013年1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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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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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2016年4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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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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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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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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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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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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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第二款 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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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05年7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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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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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
行政处罚 |
对容留吸毒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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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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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8月2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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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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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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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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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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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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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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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8月2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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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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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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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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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8月2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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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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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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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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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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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行为的处罚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8月2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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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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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8月2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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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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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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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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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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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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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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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8月2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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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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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出售、购买、运输伪造货币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年6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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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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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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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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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持有、使用伪造货币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年6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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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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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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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行为的处罚 |
3.对伪造、变造货币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年6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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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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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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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行为的处罚 |
4.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年6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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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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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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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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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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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伪造信用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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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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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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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行为的处罚 |
5.对金融票据诈骗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年6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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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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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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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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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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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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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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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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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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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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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行为的处罚 |
6.对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年6月30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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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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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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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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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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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恶意透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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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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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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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行为的处罚 |
7.对保险诈骗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1995年6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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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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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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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伪造、变造人民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主席令46号,1995年3月18日颁布,2003年12月27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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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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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主席令46号,1995年3月18日颁布,2003年12月27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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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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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处罚 |
1.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7号,1995年10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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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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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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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处罚 |
2.对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7号,1995年10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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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四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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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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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处罚 |
3.对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7号,1995年10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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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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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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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处罚 |
4.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7号,1995年10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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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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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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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法安装技防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年11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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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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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法安装技防系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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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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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妨碍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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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或者未按照论证方案进行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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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保养、维护和更新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年11月27日颁布) |
开云网页版(中国)开云有限公司公安局 |
第十一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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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保养、维护和更新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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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定专人负责技防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相应业务培训,保障正常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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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立技防系统使用中所采集的信息资料(以下简称采获信息)的查询、调取、登记和保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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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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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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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或部位安装、使用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的处罚 |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开云网页版(中国)开云有限公司公安局 |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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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年11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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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在宾馆客房、集体宿舍的寝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以及针对居民住宅窗口、门口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使用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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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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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技防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年11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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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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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技防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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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妨碍或者擅自中断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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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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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删改或者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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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破坏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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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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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采获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年11月27日颁布) |
开云网页版(中国)开云有限公司公安局 |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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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采获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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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提供、复制、翻拍或者删改、隐匿、毁弃采获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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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法使用采获信息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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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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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5.对违规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办理入网手续和信息发布等相关服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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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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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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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6.对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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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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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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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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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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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连网络建立、使用、接入及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1997年 5月2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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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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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报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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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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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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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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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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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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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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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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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国务院1998年3月6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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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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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第五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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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2号,1997年12月12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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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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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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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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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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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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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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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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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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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及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传播违法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1997年12月30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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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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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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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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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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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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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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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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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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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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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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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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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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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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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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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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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1.5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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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33号,1997年12月30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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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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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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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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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1997年12月30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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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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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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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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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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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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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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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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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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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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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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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向社会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及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单位未按规定提交病毒样本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2000年4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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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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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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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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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确认结果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2000年4月26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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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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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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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以及未按规定使用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2000年4月26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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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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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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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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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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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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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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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行业的企业和个人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和未保存相关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2000年4月26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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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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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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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行为的处罚 |
【法律】《人民警察法》(主席令第40号,2012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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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违反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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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行为的处罚 |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2001年3月1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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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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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行为的处罚 |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2001年3月1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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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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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
行政处罚 |
对侮辱国旗、国徽行为的处罚 |
【法律】《国旗法》(1990年6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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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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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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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故意污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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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 |
行政处罚 |
对放任卖淫、嫖娼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主席令第51号,1991年9月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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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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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
【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第20号,1989年10月3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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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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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破坏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
【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第20号,1989年10月3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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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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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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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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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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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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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或管理者因违规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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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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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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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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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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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不处理、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2007年10月1日起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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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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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居民身份证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骗领居民身份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居民身份证法》(主席令4号,2003年6月28日颁布,2011年10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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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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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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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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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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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居民身份证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居民身份证法》(主席令4号,2003年6月28日颁布,2011年10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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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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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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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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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7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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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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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规运输枪支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7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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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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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7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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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比照刑法条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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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7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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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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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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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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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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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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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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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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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5月1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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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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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规定对民爆物品作出警示、登记标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5月1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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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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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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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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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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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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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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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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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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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物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5月1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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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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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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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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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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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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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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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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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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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5月1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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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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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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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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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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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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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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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5月1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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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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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5月1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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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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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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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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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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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5月1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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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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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2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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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第一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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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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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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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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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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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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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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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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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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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2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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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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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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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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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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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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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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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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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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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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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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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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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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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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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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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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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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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该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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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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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2005年8月1日起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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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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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行为的处罚 |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2005年8月1日起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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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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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2005年8月1日起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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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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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2005年8月1日起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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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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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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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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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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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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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 |
行政处罚 |
对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等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05年7月7日颁布,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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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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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印刷非法印刷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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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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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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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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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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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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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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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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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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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印刷特种印刷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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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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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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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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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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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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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未向公安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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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二款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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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或未如实登记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信息行为的处罚 |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1994年1月2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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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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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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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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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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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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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1994年1月2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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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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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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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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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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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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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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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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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40号,自2006年3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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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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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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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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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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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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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94〕2号,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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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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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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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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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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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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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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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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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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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年6月1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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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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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非法赠与、转让报废汽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年6月1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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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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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零配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年6月1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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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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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收当禁当财物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2005年2月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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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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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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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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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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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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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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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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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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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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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2005年2月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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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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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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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典当行发现禁当财物不报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2005年2月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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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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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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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2007年3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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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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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2007年3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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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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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娱乐场所及从业人员以获利为目的从事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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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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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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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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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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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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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赌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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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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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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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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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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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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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娱乐场所设备设施安装使用配备不规范或不按规定管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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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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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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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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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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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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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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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娱乐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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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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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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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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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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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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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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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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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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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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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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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知情不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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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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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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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限入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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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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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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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承修机动车、回收报废机动车、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如实登记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1999年3月2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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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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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1994年1月2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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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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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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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拆改、倒卖、回收盗窃、抢劫、无报废证明机动车或承修无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以及交通肇事逃逸车辆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1999年3月2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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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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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3年1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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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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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窝藏、转移、代销赃物,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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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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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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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1999年3月25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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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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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行为的处罚 |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1999年3月25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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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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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 |
行政处罚 |
对在娱乐饮食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6年6月30日第二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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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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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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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规定办理娱乐场所项目变更备案行为的处罚 |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2008年10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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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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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一款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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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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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 |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2008年10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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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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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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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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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规定管理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行为的处罚 |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2008年10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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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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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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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一款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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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 |
行政处罚 |
对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令588号,1987年11月10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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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二款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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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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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锁具修理经营者不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9号,2007年2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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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一款 锁具修理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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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改变名称(字号)、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于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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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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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锁具修理从业人员上门服务时不履行规定程序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9号,2007年2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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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上门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复印件),并佩戴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锁具修理服务卡》。开启居民住宅门锁时,必须有邻居、社区工作人员在场,或者要求消费者说明房间内主要物品及其摆放位置。开启后,发现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前,必须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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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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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查验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不按规定填写《锁具修理三联单》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9号,2007年2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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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不查验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不按规定填写《锁具修理三联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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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旧货业经营者未向出售单位索取证明信或未向出售个人查验个人身份证件以及发现可疑情况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75号,2004年9月2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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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旧货业经营者收购或寄卖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出售的物品,应向出售单位索取证明信;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典当个人的贵重物品,应查验个人身份证件。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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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五条的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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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收购、寄卖严禁旧货业经营者收购、寄卖物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75号,2004年9月2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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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严禁旧货业经营者收购、寄卖下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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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种枪支及其零部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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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弹药及民用爆破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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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物、包装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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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剧毒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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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文物、金银及其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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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个人出售的铁路、矿山、石油、电业、邮电、市政公用和军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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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5年1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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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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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规定携犬、遛犬、牵犬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5年1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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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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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养犬人所养犬只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5年1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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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五百元罚款。第二十九条 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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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或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5年1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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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伍佰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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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 |
行政处罚 |
对刻字厂(店)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2号,1988年2月24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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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刻字厂(店),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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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络建立、使用、接入及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1996年2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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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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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报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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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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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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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 |
行政处罚 |
对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业务行为的处罚 |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国信【1998】003号,1998年3月13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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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一款 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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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五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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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 |
行政处罚 |
对未安装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并运营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82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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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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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1997年12月30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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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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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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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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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 |
行政强制 |
对外国人、外国机构在受限区域居住或办公限期迁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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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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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 |
行政强制 |
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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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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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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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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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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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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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 |
行政强制 |
对境外人员遣送出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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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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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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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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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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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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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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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1.扣留车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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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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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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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
|||||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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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2.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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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
|||||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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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3.拖移机动车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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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2004年5月1日施行) |
|||||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
|||||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
|||||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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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
|||||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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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
4.强制排除妨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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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
|||||
600 |
行政强制 |
强制交通事故当事人撤离现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2004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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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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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行为的强制 |
1.对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行为的强制铲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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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
602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行为的强制 |
2.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社区戒毒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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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
|||||
603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行为的强制 |
3.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强制隔离戒毒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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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
|||||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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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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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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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
|||||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
|||||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
|||||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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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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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
|||||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
|||||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
|||||
604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行为的强制 |
4.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社区康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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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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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 |
行政强制 |
对易制毒化学品检查相关证据的扣押和场所的查封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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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第三款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
|||||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
|||||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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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行为的强制 |
1.强行驱散 |
【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第20号,1989年10月3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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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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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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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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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
607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行为的强制 |
2.强行带离现场 |
【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第20号,1989年10月3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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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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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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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
|||||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
608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行为的强制 |
3.强行遣回原地 |
【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第20号,1989年10月3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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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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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 |
行政强制 |
对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的收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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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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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部长令第88号,2006年8月24日颁布)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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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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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赌具和赌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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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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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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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倒卖的有价票证; |
|||||
(六)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
|||||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 |
|||||
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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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大型活动秩序的强制带离现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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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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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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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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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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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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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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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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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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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大型群体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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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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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
行政强制 |
对枪支和持枪证的收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7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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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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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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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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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
行政强制 |
强制传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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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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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
行政强制 |
对与治安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扣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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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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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
行政强制 |
约束醉酒的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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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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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
行政强制 |
对卖淫嫖娼者强制性病检查及治疗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主席令第51号,1991年9月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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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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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
行政强制 |
扣留枪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7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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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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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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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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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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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 |
行政强制 |
继续盘问 |
【法律】《人民警察法》(主席令第40号,2012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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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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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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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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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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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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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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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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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 |
行政强制 |
临时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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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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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令第8号,1992年6月16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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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遇有前方路段临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灾害事故,或者游行队伍之间、游行队伍与围观群众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和混乱,以及突然发生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临时决定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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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 |
行政强制 |
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 |
【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8月4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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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二款 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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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国务院令第127号,1993年9月4日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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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决定实行收容教育的,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副本应当交给被收容教育人员本人,并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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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 |
其他行政权力 |
吸毒人员检测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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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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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调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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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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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部长令第88号,2012年12月19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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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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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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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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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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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
其他行政权力 |
扣押财物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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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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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
其他行政权力 |
没收保证金事项决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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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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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
其他行政权力 |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销备案 |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2005年8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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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三款 剧毒化学品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当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上签注接收情况,并在收到货物后的七日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送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存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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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
其他行政权力 |
责令停止活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05年8月28日颁布,2012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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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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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2005年4月1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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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检查、发现大型社会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限期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举办者停止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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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加人员超过许可人数的20%以上或者现场秩序混乱,对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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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扰乱公共交通秩序,严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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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可能导致公共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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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大型文化体育活动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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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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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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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变更大型社会活动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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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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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社会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社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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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大型商贸和其他活动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三)、(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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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向公安机关告知举办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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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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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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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拒不执行公安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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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
其他行政权力 |
取缔 |
【行政法规】《大型群体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2007年10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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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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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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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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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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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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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3年1月1日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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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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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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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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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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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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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2001年6月6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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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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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 |
行政许可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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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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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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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
行政许可 |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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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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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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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 |
行政确认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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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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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 |
行政确认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10号,1998年11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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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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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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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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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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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 |
行政确认 |
撤销婚姻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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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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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
行政确认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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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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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
行政确认 |
特困人员认定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 国务院令第6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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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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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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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定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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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对象范围 特困人员具体认定办法由民政部负责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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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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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第四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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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
行政确认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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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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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
行政确认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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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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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
行政确认 |
慈善组织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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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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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
行政给付 |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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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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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3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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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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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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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前款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含收入和财产)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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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具体申办程序,由省民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审批之日起按月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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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
行政给付 |
临时救助金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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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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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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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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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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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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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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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突发重大疾病、家庭成员就学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并超出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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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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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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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和公示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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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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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范围临时救助作为一项兜底线的救助制度安排,其对象范围应覆盖全体有“急难”的群众。临时救助对象分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应主要包括;已经是低保家庭,又遇特殊困难的;一般家庭,因大病或突发意外,造成一个时期家庭支出陡增,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事业或创业失败,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重大安全事件或群体事件中,涉事人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患有特殊疾病或遭遇特殊变故,生活贫困,无以为继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述范围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对象类型,制定具体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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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救助标准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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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 |
行政给付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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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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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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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 |
行政给付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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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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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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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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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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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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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 |
行政给付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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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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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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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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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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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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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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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 |
行政给付 |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
【规范性文件】《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国内字2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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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第7条“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生活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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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关于解决六十年代精减退职的老职工遗留问题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辽政发[1985]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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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决对象:1、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退职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人员;2、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1957年至1960年期间,经组织动员退职(不包括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正常自愿退职的人员),无固定收入,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老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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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提高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8]8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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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运行机制(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对转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破产、转制企业精简职工待遇的落实,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精简职工持精简手续或已享受待遇的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登记;……7、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在收到发放名单和拨款通知后,及时列支本级所负担的资金,并通过银行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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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提高60年代精算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辽民发[201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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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今年1月1日起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将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待遇补助标准,在原来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5%。即:对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00%生活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405元提高到506元;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70%生活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78元提高到473元;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40%救济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51元提高到439元;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24元提高到4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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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社会保障厅《关于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辽民发〔2018〕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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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9年起全省建立并实施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每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提高幅度与当年省政府确定的全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幅度一致,提标时间一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提高标准资金发放渠道、运行机制、资金来源不变,继续按辽政办发〔2008〕85号文件执行。省财政对各市给予适当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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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
行政给付 |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 |
【规章】《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2]1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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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第十三条: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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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
行政给付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明确了两项补贴制度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保障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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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
行政给付 |
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给付 |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4年2月21日 省政府令第3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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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取暖困难的家庭给予取暖救助。取暖救助的对象、标准和方式,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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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意见》(辽民发[2016]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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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救助对象范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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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方式:对居住在通过个人缴费由供暖单位统一供暖地区的困难家庭实行集中供暖救助,对居住在非统一供暖地区的困难家庭实行分散取暖救助。救助程序 取暖救助的具体申办时限、申办程序由各市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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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 |
行政奖励 |
社会救助先进表彰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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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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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 |
行政奖励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先进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 |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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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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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 |
行政奖励 |
慈善表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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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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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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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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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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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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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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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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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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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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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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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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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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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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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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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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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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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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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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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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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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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社会团体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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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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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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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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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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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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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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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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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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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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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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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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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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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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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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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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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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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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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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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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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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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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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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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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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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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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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移动或损毁界桩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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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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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画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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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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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 |
其他行政权力 |
慈善信托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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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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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 |
行政确认 |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 |
【规范性文件】1、《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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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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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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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3、《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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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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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4、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三(二):“公职律师执业应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试点期间,公职律师执业证(试行)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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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由符合上述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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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5、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试点期间,公司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申请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企业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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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
行政给付 |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
【法律】《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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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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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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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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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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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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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卷宗。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无故拖延支付或者擅自扣减、拒绝支付和侵占、截留、挪用办案补贴。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标准,并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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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 |
行政给付 |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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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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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 |
行政给付 |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 |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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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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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5 |
行政奖励 |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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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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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 |
行政奖励 |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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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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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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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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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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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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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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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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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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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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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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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 |
行政奖励 |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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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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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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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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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 |
行政确认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7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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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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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债利息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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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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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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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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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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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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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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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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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 |
行政裁决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主席令68号,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8月31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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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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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2018年3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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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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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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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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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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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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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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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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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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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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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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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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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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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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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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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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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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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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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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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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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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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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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2.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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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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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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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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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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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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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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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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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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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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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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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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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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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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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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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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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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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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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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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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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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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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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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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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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5.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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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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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5年1月30日签发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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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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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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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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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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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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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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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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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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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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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5年1月30日签发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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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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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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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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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事营利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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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按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5年1月30日签发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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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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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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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5年1月30日签发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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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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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5年1月30日签发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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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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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5年1月30日签发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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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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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会计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会计基础工作违法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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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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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会计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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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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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会计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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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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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会计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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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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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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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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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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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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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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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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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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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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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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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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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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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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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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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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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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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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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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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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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违反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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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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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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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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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对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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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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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3.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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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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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4.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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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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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 |
行政许可 |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
1.普通技工学校审批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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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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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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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项:设立技工学校审批。实施机关:劳动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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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2014年修订)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企业职工和学徒培训工作;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对其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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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设立技工学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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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 |
行政许可 |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
2.高级技工学校审批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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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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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 |
行政许可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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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 |
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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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 |
行政确认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条件审核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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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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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5]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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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在辽宁分支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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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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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负责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条件审核确认和基本养老金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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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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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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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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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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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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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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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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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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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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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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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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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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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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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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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06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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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四)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五)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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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 |
行政检查 |
加强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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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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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主席令第73号,2012年12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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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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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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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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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2014年1月2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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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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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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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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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 |
行政检查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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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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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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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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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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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自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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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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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 |
行政检查 |
企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稽核 |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自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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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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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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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社部令第16号,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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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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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
行政检查 |
劳动保障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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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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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 |
行政检查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行政检查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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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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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0号)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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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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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明确监管职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围绕促进就业和优化人才配置,大力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行为的监管。要根据建立统一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对职业中介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法规、政策进行整合,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规范管理和有效监督,并加强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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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 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检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维护市场正常秩序,防止发生突发事件。要通过加强信息跟踪、市场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定期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等措施,检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打击非法劳务中介行为,严肃查处乱设项目收费行为。规范用人单位招聘活动,为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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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
行政检查 |
统筹地区内企、事业单位养老和工伤保险稽核 |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003]第16号,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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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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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介绍机构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2007】第7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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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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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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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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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 |
行政检查 |
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检查 |
【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2002]第80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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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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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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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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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存在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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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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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第1号,2005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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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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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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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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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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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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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非法招用、使用或介绍童工、未成年人就业,违反童工、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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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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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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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2006年12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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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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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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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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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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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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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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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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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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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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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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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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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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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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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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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年4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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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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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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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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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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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行为处罚 |
【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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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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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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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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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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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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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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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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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以及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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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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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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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正规下列规定处罚:(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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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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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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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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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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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19号,2013年6月2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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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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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任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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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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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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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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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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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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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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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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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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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0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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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为无合法身份证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介绍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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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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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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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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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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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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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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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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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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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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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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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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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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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0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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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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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的人员; 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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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0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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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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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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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续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九)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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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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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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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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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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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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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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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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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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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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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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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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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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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2000年6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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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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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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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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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和逾期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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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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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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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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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2013年9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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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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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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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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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8年12月1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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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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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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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作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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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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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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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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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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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年6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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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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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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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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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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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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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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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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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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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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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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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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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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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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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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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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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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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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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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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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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3年5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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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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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9月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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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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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9月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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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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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 |
其他行政权力 |
劳动关系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及认定 |
2.企业劳动关系认定 |
【法律】《档案法》(1987年9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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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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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辽档发〔2004〕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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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企业职工档案是用人单位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在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晋级、选拔、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原始记录;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职工享受各项劳动待遇、记录参加社会保障情况的重要凭证,是国家和用人单位档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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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辽档发〔200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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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程序:凡属档案丢失补办的,按照劳动保障管理权限进行属地化认定的原则,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材料齐全、内容属实的,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劳动关系认定书。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设立、批准,省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及在省统筹行业所属企业,其审核认定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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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 |
其他行政权力 |
劳动关系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及认定 |
3.企业单位职工调动、户口迁移审批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辽政办发〔2009〕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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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被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聘用人员,在工作所在地落户;第十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制定有关配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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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4〕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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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以上(包括县、市)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干部、工人管理权限,审批干部、工人调动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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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 |
其他行政权力 |
劳动关系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及认定 |
4.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核准 |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8月25日颁布)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在其开立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支取工资性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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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控制的通知》(国发〔1993〕6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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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类企业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4〕539号)企业《手册》,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核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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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新时期和谐劳动关系建设的意见》(辽委发〔2011〕14号)第十三条 企业集体协商确定的工资总额,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可列入企业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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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 |
行政许可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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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 |
行政许可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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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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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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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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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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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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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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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后,方可抵押。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在以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方可依法受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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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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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 |
行政许可 |
临时用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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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 |
行政许可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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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 |
行政许可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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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 |
行政许可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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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2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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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22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23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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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二条第九款: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自然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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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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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 |
行政许可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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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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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 |
行政许可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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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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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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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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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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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3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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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4 |
行政许可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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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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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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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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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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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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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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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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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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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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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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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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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等的,不得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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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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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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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5 |
行政许可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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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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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6 |
行政许可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1.新设采矿权登记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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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第一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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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 |
行政许可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2.采矿权延续登记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第一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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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 |
行政许可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3.采矿权变更登记 |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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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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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9 |
行政许可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4.采矿权注销登记 |
(一)《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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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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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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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 |
行政许可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5.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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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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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1 |
行政许可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6.采矿权转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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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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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2 |
行政许可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八条“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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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3 |
行政许可 |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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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4 |
行政许可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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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5 |
行政许可 |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审批 |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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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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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第1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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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方可采取协议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4)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5)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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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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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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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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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6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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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7 |
行政许可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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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申请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采集审批表,由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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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8 |
行政许可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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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9 |
行政许可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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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0 |
行政许可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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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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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1 |
行政许可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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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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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2 |
行政许可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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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国有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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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3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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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4 |
行政许可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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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5 |
行政许可 |
进入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1994年10月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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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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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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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第28项 将“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事项下放到省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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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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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进入林业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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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6 |
行政许可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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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 |
行政许可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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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8 |
行政许可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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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9 |
行政许可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1.除林木良种和生产选育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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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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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 |
行政许可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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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 |
行政许可 |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审批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2010年7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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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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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业部,1991年1月16日颁布,林策通字〔199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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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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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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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下放至县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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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2 |
行政许可 |
利用沼泽湿地审批 |
2.利用一般沼泽湿地审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25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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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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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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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3 |
行政许可 |
征占沼泽湿地审核 |
2.征占一般沼泽湿地审核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2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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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列入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征占一般湿地的,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省重要湿地的,由省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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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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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4 |
行政许可 |
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 第十条二款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十四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规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业部,1991年1月16日颁布,林策通字〔1991〕6号) 第五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下放至县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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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5 |
行政许可 |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1月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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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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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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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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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6 |
行政许可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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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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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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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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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7 |
行政许可 |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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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二款 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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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依法下放至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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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 |
行政许可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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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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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9 |
行政许可 |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审批 |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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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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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 |
行政许可 |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车辆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 |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二十二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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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1 |
行政许可 |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九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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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 |
行政许可 |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批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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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委托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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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1.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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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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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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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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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2.建设用地使用权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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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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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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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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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3.宅基地使用权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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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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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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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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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4.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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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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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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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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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5.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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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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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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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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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6.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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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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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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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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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7.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及其他法定需要的不动产权利登记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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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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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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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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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8.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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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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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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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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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9.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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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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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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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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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2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10.地役权登记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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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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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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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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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3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11.抵押权登记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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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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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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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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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4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12.更正登记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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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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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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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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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5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13.异议登记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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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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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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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14.预告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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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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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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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7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统一登记 |
15.查封登记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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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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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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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8 |
行政确认 |
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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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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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9 |
行政确认 |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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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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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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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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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 |
行政确认 |
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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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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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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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场发[2007]142号2007年6月1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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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采种林分包括种子园、母树林、一般采种林和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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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的、实行集约经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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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树林是指选择优良天然林或种源清楚的优良人工林,经去劣留优、疏伐改造、抚育管理,以生产优良种子为目的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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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采种林是指选择中等以上林分去劣疏伐,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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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采种林是选择即将采伐的林分,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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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优先采集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种子。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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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 |
行政确认 |
营利性治沙验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主席令第55号,2001年8月3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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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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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2004年5月3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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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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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治理方案确定的各项技术指标组织检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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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验收合格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继续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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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验收合格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治理合格证明文件,依法申请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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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 |
行政确认 |
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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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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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6年4月2日林业部令第7号发布,2011年1月25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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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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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国家林业局 林护通字[1998]4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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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经产地检疫调查、室内检验,对未发现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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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对调出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可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直接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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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3 签证依据:根据查核结果签证。对从无检疫对象发生的县调出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经查核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凭有效期内《产地检疫合格证》或中转换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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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 |
行政确认 |
退耕还林建设项目验收 |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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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 |
行政确认 |
草原等级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26号令公布,2009年8月27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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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 |
行政确认 |
采伐作业质量验收 |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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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 |
行政确认 |
采伐更新验收 |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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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7 |
行政征收 |
耕地开垦费征收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耕地开垦费用、土地复垦费和耕地闲置费的通知》(辽政发[2000]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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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批准进行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又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占用基本农田的,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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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辽政[2015]19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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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50元(高等级旱田、水田据实核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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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8 |
行政征收 |
土地出让金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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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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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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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步骤有计划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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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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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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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 |
行政征收 |
土地年租金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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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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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实行租赁。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实行租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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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 |
行政征收 |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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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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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普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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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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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全省及省本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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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政策促进土地资源保护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4〕494号苏财综〔2004〕l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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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 |
行政征收 |
不动产登记费的征收(含不动产权属证书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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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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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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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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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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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按照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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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申请人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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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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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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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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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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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 |
行政征收 |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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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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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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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耕地闲置费的通知(辽政发【2000】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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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部门及其管理费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由行使法定用地审批权的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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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 |
行政征收 |
探矿权使用费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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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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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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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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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辽财非【2006】4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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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照办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收取,不得越级办理。其中,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县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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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 |
行政征收 |
矿业权出让收益 |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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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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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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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5 |
行政征收 |
铁路土地收益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铁路部门使用划拨土地进行出租经营,其经营所得中包含国有土地收益,该收益应上缴国库,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 《关于印发铁路土地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国土资规[201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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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沈阳铁路局对占(借)用的土地逐宗进行计提汇总,计提比率按照商业、住宅和工业用地分类确定:商业用地按场地租赁费的34%提取,住宅用地按场地租赁费的30%提取,工业用地按场地租赁费的26%提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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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6 |
行政征收 |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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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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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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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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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7 |
行政给付 |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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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第二款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作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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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依法下放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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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8 |
行政奖励 |
对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九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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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9 |
行政奖励 |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奖励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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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 |
行政奖励 |
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奖励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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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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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 |
行政奖励 |
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奖励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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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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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2 |
行政奖励 |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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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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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 |
行政奖励 |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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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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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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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在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鉴定、保存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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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林业部第13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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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选育林木良种,并对选育林木良种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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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 |
行政奖励 |
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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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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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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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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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违反森检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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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封锁、消灭森检对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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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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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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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5 |
行政奖励 |
对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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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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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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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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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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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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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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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6 |
行政奖励 |
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九条: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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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7 |
行政奖励 |
对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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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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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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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8 |
行政奖励 |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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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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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9 |
行政奖励 |
表彰和奖励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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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 |
行政奖励 |
表彰和奖励在林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
《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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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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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 |
行政奖励 |
退耕还林工作的先进单位与个人的表彰 |
《退耕还林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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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 |
行政奖励 |
表彰和奖励在林业科学研究、成果转移转化、林业标准化、科学普及等林业科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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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植物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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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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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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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九条: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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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 |
行政奖励 |
绿化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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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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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2012年1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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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等活动,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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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1997年12月26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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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参加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予以表扬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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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绿化工作评比表彰方案》试行的通知(辽人[2008]231号)表彰项目 (一)辽宁绿化奖章;(二)辽宁省绿化模范单位;(三)辽宁省绿化工作先进单位;(四)“辽宁省绿化劳动模范”、“辽宁省绿化先进工作者”和“辽宁省绿化先进集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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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4 |
行政奖励 |
表彰和奖励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二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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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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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5 |
行政裁决 |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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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6 |
行政裁决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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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 |
行政检查 |
土地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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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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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8 |
行政检查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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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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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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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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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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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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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1月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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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省、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二)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三)规划控制情况;(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五)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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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9 |
行政检查 |
对编制、出版地图公开等情况检查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令第6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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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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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 |
行政检查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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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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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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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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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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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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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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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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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4月11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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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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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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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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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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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 |
行政检查 |
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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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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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 |
行政检查 |
植物检疫检查 |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1992年5月13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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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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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未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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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1994年7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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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扬、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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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3 |
行政检查 |
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和恢复治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2012年7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和恢复治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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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4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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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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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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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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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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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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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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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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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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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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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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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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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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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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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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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6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及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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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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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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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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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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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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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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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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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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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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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7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5.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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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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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8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年7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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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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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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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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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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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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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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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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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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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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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涉及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年7月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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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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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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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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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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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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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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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破坏、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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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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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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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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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4 |
行政处罚 |
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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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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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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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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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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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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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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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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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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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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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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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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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炸、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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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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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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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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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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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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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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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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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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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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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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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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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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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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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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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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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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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侵占、损毁、损坏、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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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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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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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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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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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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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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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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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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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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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 |
1.对违反“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2017年11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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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第十条 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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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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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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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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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 |
2.对违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及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者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出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2017年11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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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及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者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出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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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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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2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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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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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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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3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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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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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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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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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4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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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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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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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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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5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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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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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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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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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6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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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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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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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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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7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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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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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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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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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8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07年8月30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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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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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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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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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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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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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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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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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9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07年8月30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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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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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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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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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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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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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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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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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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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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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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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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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2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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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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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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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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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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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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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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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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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2017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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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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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调查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2016年1月13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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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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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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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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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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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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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2009年5月3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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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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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990年五5月1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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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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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1.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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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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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2.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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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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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3.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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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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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4.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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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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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5.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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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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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6.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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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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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
1.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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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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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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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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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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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
2.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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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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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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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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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
3.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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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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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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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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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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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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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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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88号,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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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未按期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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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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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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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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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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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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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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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及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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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2004年6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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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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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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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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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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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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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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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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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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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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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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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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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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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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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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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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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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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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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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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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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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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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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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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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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5.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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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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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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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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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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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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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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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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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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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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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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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7.对将测绘项目转包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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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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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测绘局令第6号,2010年11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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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测绘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规定。第七条 省级以下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法规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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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8.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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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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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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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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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9.对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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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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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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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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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2006年5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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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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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1.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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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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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2.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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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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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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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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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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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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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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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3.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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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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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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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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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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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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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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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4.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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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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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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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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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测绘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范围:一、绝密级范围:(一)公开或泄露会严重损害国家安全、领土主权、民族尊严的;(二)公开或泄露会导致严重外交纠纷的;(三)公开或泄露会严重威胁国防战略安全或削弱国家整体军事防御能力的。二、机密级范围:(一)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二)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安全警卫目标、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三、秘密级范围:(一)公开或泄露会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的;(二)公开或泄露会削弱国家局部军事防御能力和重要武器装备克敌效能的;(三)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军事设施、重要工程安全造成威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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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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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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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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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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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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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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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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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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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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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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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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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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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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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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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弄虚作假、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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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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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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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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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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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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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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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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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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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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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2006年5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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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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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审核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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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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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等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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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号2015年6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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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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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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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地、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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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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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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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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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或者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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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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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号2015年6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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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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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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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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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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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单位、人员查询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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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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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地图产品上刊载广告影响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或者刊载广告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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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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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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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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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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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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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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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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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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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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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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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第一款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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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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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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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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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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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及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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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二十条第一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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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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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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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6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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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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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第一款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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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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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 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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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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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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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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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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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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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毁坏森林、林木或擅自开垦林地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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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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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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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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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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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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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 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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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9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 |
6.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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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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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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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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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2012年7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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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山保护工作,其所属的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承担青山保护具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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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恢复;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逾期不恢复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并处恢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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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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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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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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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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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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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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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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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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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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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3.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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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4.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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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5.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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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6.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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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7.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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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8.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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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9.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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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10.未经批准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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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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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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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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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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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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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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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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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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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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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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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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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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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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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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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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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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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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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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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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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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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5.对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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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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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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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涂改标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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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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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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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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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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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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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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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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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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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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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7.对违法收购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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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8.对违法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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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9.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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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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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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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有造假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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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12.拒绝、阻挠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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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13.对未按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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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14.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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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 |
15.违法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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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法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主席令第55号2001年8月3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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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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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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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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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2004年5月3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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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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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主席令第55号2001年8月3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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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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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 2004年5月3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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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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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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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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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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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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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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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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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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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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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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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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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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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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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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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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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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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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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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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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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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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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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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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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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退耕还林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退耕还林中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2002年12月1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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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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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退耕还林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2002年12月6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以外的其他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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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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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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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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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或者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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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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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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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非法开垦草原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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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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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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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5月1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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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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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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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1公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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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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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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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4.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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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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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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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5.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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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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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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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6.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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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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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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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7.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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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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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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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5月1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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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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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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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1公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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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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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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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5月1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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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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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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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1公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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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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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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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3.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5月1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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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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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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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1公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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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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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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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46号,1989年12月18日颁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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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木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1989年12月1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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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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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1922年5月13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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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 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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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1994年7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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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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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2004年6月27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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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责令纠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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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1994年10月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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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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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1994年10月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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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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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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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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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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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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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2006年11月1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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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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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林业部令第11号,1996年11月1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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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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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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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砍伐有争议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二)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鲜树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由林业主管部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收购活树皮的,比照此项规定予以处罚;(三)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五)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罚款;(六)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八)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的,比照此项规定处理;(九)无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拒绝检查、强闯木材检查站的,比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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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11年11月2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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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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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破坏或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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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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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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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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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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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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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2009年12月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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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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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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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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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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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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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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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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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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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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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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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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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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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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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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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防火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或者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1993年10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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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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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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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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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防火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1993年10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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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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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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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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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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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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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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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防火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号,1993年10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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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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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 |
行政强制 |
收缴采伐许可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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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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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年1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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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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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为的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批准,林业部1992年3月1日颁布,林策通字〔1992〕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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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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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 |
行政强制 |
对未经沙化土地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开发利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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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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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强制 |
【行政法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1989年12月1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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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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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的强制 |
1.代为清除不再利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生态旅游活动在湿地上修建的设施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11年11月2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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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不再利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围垻、通道等设施。未能及时清除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要的费用由利用单位和个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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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8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行为的强制 |
2.代为恢复破坏湿地违法行为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11年11月2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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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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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破坏或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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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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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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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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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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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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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9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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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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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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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 |
行政强制 |
破坏山体及依附山体植被逾期不恢复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2012年7月27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恢复;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逾期不恢复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并处恢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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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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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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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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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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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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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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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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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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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 |
行政强制 |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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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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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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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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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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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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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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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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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 |
行政强制 |
未经批准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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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4 |
行政强制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强制 |
【政府规章】《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2017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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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5 |
行政强制 |
强迫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权、经营权流转的强制 |
【政府规章】《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2017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迫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权、经营权流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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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6 |
其他行政权力 |
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 |
【规章】《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 1998年2月17日)第六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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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二、各领域重点任务(四)完善国有土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事业单位等改制为企业的,允许实行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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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7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收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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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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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使用土地或调整使用土地的,以及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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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辽国土资发〔2013〕401号)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依据国土资源部的安排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等相关部门分解下达各市年度整治计划;负责全省整治项目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组织开展整治项目信息备案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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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 |
其他行政权力 |
采矿许可证换领和补领 |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二十三)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领的,采矿权人持补领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在其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补发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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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 |
其他行政权力 |
采矿权抵押备案 |
1.《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第五十七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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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8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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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采矿权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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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国土资源部2018年2月9日全国视频会议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原有做法,为有需求的申请人做好相关抵押备案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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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2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管基础测绘和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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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实施基础测绘和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向测绘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国外、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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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4号,2012年7月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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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我省测绘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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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3 |
其他行政权力 |
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监管与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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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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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4号,2012年7月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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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依法实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的测绘项目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发包。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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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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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5日内,将测绘项目招标时间、地点、方式、招标文件等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承揽跨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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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4 |
其他行政权力 |
测绘成果质量监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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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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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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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制度,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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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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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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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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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5 |
其他行政权力 |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测绘成果征求意见答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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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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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6 |
其他行政权力 |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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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7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核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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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8 |
其他行政权力 |
征占沼泽湿地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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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2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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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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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9 |
其他行政权力 |
使用林地的初审 |
1.永久使用林地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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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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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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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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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的通知林资发〔2015〕1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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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 |
其他行政权力 |
使用林地的初审 |
2.临时使用林地的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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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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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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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的通知林资发〔2015〕1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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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5〕1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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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 |
其他行政权力 |
使用林地的初审 |
3.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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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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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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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的通知林资发〔2015〕1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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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5〕1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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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2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初审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十四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其中,按照省政府规定由县级管理的,报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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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3 |
其他行政权力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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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4 |
其他行政权力 |
利用沼泽湿地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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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25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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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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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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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5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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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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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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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6 |
行政许可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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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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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7 |
行政许可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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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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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8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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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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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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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 |
行政许可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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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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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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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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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 |
行政许可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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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2 |
行政许可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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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3 |
行政许可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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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4 |
行政许可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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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5 |
行政许可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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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6 |
行政许可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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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7 |
行政许可 |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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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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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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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8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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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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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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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9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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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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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设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具体审查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承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结果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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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 |
行政许可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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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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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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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 |
行政许可 |
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它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许可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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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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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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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2 |
行政许可 |
城市供热经营许可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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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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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3 |
行政许可 |
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停业、歇业审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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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第一款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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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4 |
行政许可 |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审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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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第二款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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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5 |
行政许可 |
燃气项目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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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项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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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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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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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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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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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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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6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审批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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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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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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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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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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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7 |
行政许可 |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审批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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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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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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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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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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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民用液化气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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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8 |
行政确认 |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确认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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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9 |
行政确认 |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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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 |
行政确认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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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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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对进行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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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 |
行政确认 |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确认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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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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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2 |
行政确认 |
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确认 |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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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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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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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二十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收费方式及标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等核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压及无偿使用;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要求,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产权管理,由经营部门有偿使用。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按人民防空工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监督检查;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征用。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房产部门负责核发人民防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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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3 |
行政征收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
【规范性文件】《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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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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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4 |
行政征收 |
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 |
【行政法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由国务院批准,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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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第二款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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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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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5 |
行政征收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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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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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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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7.城镇垃圾处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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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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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6 |
行政征收 |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主席令第8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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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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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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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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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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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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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7月13日省政府令第2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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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一款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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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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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住房城乡建设14.污水处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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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7 |
行政征收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收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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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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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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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7.城镇垃圾处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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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8 |
行政征收 |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收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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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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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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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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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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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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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9 |
行政征收 |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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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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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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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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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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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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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 |
行政奖励 |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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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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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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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 |
行政奖励 |
对建筑节能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奖励、表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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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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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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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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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 |
行政奖励 |
城市绿化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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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比 |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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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 |
行政奖励 |
对供水设施的保护做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
【规章】《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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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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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 |
行政奖励 |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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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教育,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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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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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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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 |
行政奖励 |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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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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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省政府令第256号,2011年8月1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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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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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 |
行政裁决 |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
【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1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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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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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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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 |
行政检查 |
城市房地产开发、物业、估价市场行为检查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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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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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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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一款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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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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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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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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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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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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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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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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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16]223号)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快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正当利益,严肃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其中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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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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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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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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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以认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费用,借机抬高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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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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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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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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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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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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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资质检查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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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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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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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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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3号,2013年4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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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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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 |
行政检查 |
建筑市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及建设类注册人员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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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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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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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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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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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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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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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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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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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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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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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1年6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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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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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1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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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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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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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辽宁省政府令第260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计价依据,接受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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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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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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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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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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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5年2月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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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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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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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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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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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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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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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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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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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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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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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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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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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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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工程建设标准及国家标准执行情况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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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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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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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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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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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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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2005年10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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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机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气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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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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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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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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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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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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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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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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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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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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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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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5号,1999年2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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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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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4号,1992年12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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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的国家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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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城镇供水、供热、燃气、排水、污水设施运行和汛前排水设施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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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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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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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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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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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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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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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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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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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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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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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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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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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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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56号令,2007年3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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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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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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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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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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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关于调整污水处理管理职责的通知》(辽编办发〔2016〕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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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 |
行政检查 |
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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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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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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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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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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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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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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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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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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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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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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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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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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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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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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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城市、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和群众防空组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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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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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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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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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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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省和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对训练进行检查和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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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2015年1月22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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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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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2015年1月22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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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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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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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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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规定对“安管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未如实记录考核情况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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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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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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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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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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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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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6.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4月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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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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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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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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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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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7.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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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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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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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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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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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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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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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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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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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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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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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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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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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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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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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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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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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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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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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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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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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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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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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施工单位和个人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挂靠及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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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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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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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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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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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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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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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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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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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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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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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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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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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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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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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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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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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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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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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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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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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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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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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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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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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为的处罚 |
6.对工程监理单位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转让、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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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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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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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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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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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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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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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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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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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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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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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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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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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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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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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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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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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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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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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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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和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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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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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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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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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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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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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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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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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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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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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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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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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7.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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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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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8.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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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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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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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未及时清运土方、渣土、建筑垃圾或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1995年8月29日予以修正,2000年4月29日、2015年8月29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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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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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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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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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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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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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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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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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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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销售、出租特种设备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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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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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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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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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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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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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违反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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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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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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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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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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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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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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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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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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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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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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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7.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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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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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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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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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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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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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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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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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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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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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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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违法规避招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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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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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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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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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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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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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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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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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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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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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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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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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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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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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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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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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7.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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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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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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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8.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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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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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9.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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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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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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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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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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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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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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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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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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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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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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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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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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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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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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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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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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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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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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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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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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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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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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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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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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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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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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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三)、(六)、(七)、(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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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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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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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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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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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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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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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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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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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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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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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2000年6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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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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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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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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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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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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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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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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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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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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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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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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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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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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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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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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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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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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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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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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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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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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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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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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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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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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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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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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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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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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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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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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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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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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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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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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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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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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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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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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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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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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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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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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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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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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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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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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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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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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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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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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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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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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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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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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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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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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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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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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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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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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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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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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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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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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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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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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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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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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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招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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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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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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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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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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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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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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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招标人超过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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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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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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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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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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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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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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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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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离职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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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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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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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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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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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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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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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中标人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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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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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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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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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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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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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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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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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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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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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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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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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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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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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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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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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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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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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擅自改变、占用、挖掘、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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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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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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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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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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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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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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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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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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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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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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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或进行虚假信息公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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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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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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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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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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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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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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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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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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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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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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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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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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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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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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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9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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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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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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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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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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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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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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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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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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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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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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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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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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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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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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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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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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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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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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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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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8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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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人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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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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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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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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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之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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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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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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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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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等违反安全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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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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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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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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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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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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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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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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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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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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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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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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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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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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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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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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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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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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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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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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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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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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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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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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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企业未按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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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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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 |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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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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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27日建设部令第19号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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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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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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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出租、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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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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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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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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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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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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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第(二)、(四)、(五)项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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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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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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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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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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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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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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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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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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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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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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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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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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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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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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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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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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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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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管中未履行安全职责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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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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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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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6.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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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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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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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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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7号,2000年3月29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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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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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7号,2000年3月29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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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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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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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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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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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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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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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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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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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类型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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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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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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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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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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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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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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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部位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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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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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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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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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变更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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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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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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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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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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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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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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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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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2.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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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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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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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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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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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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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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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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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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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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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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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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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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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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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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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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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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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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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7.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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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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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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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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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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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及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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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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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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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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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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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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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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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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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 机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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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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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和违反本办法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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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第二款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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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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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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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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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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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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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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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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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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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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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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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正当市场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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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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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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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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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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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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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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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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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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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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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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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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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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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建设工程委托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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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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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受处罚检测机构的责任人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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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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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09月13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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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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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政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09月13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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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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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依法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09月13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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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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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工程造价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6年09月13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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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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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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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4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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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4年8月2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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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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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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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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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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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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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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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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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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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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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5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5年12月3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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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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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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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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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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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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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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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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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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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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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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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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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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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6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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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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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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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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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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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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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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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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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7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3月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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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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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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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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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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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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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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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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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8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1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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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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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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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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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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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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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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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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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9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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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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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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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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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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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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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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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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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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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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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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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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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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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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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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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111号令,2002年7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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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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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2 |
行政处罚 |
对审查机构、审查人员违法违规进行审查工作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4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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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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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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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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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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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4月2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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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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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处罚 |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4月2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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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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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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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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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或者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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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收回住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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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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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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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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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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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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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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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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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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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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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工程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而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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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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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违规施工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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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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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拆除作业现场未实行全封闭管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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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未按要求操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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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未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便进行拆除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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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时,其施工未按从上至下的分层程序拆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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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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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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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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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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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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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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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2007年10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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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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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3 |
行政处罚 |
对污水处理厂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40号,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7年11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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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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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的,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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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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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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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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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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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或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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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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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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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燃气经营者违规供气、储气、倒卖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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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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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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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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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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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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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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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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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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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销售违规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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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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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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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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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燃气经营者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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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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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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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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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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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单位、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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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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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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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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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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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国务院第583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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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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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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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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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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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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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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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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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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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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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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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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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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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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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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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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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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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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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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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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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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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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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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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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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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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7.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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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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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8.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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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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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9.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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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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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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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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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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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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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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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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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7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148号令,2006年1月27日颁布,2015年1月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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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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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8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2000年6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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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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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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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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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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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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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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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处罚 |
1.对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处罚 |
【规章】《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2004年4月8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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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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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处罚 |
2.对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2003年7月3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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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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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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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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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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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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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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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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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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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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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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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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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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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3.对在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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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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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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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2011年11月3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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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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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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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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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4.对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管理规定、机动车车体不整洁行为、违反施工现场环境环境卫生、露天焚烧垃圾、对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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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第二款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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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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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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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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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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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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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5.对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或者未在指定地点排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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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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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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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6.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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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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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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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7.对单位和个人未完成责任区除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11月29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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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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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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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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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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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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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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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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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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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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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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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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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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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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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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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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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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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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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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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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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占用桥涵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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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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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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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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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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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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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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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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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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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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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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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1.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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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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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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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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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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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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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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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2.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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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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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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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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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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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3.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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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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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4.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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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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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罚 |
5.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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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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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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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1.对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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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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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2.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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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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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3.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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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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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4.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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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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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5.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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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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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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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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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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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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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6.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行为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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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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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7.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行为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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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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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处罚 |
8.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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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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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1.对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行为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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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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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2.对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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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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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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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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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4.对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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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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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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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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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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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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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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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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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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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2 |
行政处罚 |
对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处罚 |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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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结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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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使用或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设计结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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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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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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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2 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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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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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5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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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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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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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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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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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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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6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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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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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7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3.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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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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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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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8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4.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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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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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9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5.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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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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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6.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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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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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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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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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1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7.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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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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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2 |
行政处罚 |
违反《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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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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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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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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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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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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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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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3 |
行政处罚 |
违反《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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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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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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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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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4 |
行政处罚 |
违反《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
3.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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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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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5 |
行政处罚 |
违反《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
4.对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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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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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
5.对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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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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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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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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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2010年5月28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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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新建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建设项目须经省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到其它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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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承担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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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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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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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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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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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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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的处罚 |
1.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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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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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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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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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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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的处罚 |
2.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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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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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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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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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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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的处罚 |
3.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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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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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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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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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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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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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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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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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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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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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1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
【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号,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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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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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2004年6月2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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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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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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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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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
2.对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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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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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
3.对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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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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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1.对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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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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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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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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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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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2.对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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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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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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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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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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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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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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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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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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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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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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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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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3.对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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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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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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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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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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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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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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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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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4.对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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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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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处罚 |
5.对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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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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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0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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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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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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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1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肢解发包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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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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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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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2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人防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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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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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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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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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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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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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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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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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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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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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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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3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行为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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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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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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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4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建设单位未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人防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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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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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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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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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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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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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5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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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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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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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6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人防工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年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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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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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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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7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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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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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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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8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人防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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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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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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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9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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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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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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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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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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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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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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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0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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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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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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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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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1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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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资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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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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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2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3.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人防工程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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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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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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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3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4.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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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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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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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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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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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4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5.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人防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人防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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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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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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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5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6.对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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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6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建设质量行为违法违规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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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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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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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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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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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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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7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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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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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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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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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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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8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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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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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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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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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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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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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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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9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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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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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0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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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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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1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人防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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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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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2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人防工程因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当事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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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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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规不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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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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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 |
|||||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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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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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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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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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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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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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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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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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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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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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 |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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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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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备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省政府令256号2011年8月18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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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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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6 |
行政强制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措施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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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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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7 |
行政强制 |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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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8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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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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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9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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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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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0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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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1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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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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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2 |
其他行政权力 |
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13号)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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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进行监督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五条第5款: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六条第五款: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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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长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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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4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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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5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管理(发布) |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推进诚信辽宁建设的意见》(辽委办[2014]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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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促进形成良好社会氛围。各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鼓励与表彰守信行为,限制和制裁失信行为,建立和完善诚信“红黑榜”发布制度。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服务业、工商、税务、质监、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一是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和制裁;二是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三是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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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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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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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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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资源整合和组织协调,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在健全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做好诚信信息的发布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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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将信用记录信息与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数据库相结合,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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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建筑市场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建办市[2011]38号)(依据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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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6 |
其他行政权力 |
组织或参与房屋市政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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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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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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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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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7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举报投诉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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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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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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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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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公布,2004年6月2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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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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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稽〔2014〕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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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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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8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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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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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9 |
其他行政权力 |
工程质量检测复检结果备案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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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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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0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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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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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1 |
其他行政权力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备案(自行招标、招标文件、招标澄清修改文件、书面报告、直接发包)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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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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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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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2号令,2003年8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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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二)投标人情况;(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四)开标情况;(五)评标标准和方法;(六)否决投标情况;(七)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八)中标结果;(九)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十)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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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30号令,2003年5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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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范围;(二)招标方式和颁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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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27号令,2005年3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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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货物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一) 招标货物基本情况;(二) 招标方式和颁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媒介;(三) 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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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2001年6月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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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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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2000年10月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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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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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投资审批管理事项统一名称和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发改投资[2019]26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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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申请材料清单04中标通知书(按照规定可直接发包的工程应提交直接发包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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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2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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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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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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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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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市[2014]11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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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做好引导和服务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根据本地和行业实际情况,搭建建筑劳务供需平台,提供建筑劳务供求信息,鼓励施工总承包企业与长期合作、市场信誉好的施工劳务企业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鼓励和扶持实力较强的施工劳务企业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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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3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工作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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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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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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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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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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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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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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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二)下放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动态核查(下放至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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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辽住建[2015]8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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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开发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工作下放至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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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变更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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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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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补发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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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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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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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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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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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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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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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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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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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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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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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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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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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报登记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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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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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起重机械告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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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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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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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第五款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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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具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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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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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参建各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辽建发〔2004〕6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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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承办机构,也可委托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不良记录管理工作。(以下将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机构简称为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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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等过程中发现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负责记录。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应记录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应记录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不良行为。上述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应在每季度5日前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表》报给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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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1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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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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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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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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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2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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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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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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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3 |
其他行政权力 |
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 |
1.职工购房补贴审核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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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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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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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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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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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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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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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房委字[2000]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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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以将按月发放的补贴资金,直接理入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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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以将购房的一次性补贴,发给购房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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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4 |
其他行政权力 |
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 |
2.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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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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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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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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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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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在当地房改部门备案后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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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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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按本通知精神,结合企业实际,自行确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报当地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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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 |
其他行政权力 |
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 |
3、新职工住房补贴审核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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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三十款 对违反《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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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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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第(十一)款 住房补贴不直接发给个人。按月计算的住房补贴,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集中存入当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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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房委字[2000]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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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四条第十六、二十一款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将按月发放的补贴资金(购房一次性补贴)直接理入工资(发给购房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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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6 |
其他行政权力 |
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售房款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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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楼房出售后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同时,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售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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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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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指导和监督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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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辽政发[199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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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坚持专款专用,实行审批管理制度。售房款由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改办公室审批后方能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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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7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售公有住房审批(审核)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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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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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辽政发[199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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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城镇公有住房,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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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8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保障性住房选址的审核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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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政府依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确保及时供地。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建设。禁止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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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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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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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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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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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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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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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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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年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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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规划与建设。为保证保障性住房的选址布局科学合理,切实提高保障性住房质量,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对保障性住房要优先安排用地,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配套建设相关设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遵守有关面积标准和套型结构的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承担全面质量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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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9 |
其他行政权力 |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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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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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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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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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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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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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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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 |
其他行政权力 |
供热热源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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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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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 |
其他行政权力 |
本行政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备案 |
【规范性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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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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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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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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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招标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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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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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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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 |
其他行政权力 |
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相关的投诉受理、调解、处理、回复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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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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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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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第一款 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方式,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的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结果。经核查属实的,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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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物业承接查验管理办法》(建房[2010]1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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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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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3 |
其他行政权力 |
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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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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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标准与质量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对其进行考核,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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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4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进行核查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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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第二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进行核查;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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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5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民防空警报器、控制终端等设备处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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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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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6 |
行政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3.《道路运输证》核发 |
1.【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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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70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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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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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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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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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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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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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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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持有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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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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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7 |
行政许可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2.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省内公路(总重100吨以下)超限运输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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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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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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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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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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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8 |
行政许可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2.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重大工程除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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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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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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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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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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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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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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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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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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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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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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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9 |
行政许可 |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1.重大涉路施工项目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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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 |
行政许可 |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2.重大涉路施工项目外的其他项目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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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1 |
行政许可 |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1.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普通公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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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2 |
行政许可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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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3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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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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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4 |
行政许可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
5.小型客船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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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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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辽宁省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辽宁省政府令3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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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12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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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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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且总运力达到20客位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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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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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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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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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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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5 |
行政许可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2.道路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发、换发、补发、审验、注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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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70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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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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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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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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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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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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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2.《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持有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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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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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6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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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7 |
行政许可 |
车辆运营证核发 |
1.巡游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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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8 |
行政许可 |
车辆运营证核发 |
2.网络预约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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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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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9 |
行政许可 |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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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 |
行政许可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1.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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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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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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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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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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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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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1 |
行政许可 |
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1.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高速公路及国省干线管径2米以上除外)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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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
1.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普通公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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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3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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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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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4 |
行政许可 |
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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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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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5 |
行政许可 |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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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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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6 |
行政许可 |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
1.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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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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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7 |
行政许可 |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
2.配发租赁汽车证 |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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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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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8 |
行政确认 |
客运站站级核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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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第八条;;一、二级车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其他级别的车站由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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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9 |
行政确认 |
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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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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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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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 |
行政确认 |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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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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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1 |
行政奖励 |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先进事迹的表彰和奖励 |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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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2 |
行政裁决 |
裁决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 |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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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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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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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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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3 |
行政检查 |
对公路保护状况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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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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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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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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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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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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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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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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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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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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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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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4 |
行政检查 |
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11月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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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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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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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2005年4月1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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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具体负责如下工作:(一)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牌证等;(二)记录、统计出入口岸的车辆、旅客、货物运输量以及《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定期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三)监督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活动;(四)协调出入口岸运输车辆的通关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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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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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2014年9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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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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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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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5 |
行政检查 |
对出租汽车、城市公交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将其作为经营延续、车辆更新和市场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信誉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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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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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行使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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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运营企业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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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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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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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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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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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6 |
行政检查 |
公路、水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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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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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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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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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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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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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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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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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规章】《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年第303号,2016年11月23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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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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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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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7 |
行政检查 |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2006年6号令,2006年6月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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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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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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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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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2004年14号令,2004年12月2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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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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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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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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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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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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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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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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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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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8 |
行政检查 |
对交通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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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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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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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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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2003年11月2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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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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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第1号令,2007年2月1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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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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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3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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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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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安全专项督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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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下列重点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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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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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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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安全技术人员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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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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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及档案管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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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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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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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专项预案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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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劳动防护用品购置、配备和使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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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检查与协调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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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调、管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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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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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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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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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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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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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规章】《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年第303号,2016年11月23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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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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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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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9 |
行政检查 |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从业主体的检查 |
1.对公路工程建设市场从业主体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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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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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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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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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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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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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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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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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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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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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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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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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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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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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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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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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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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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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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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0 |
行政检查 |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从业主体的检查 |
2.对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从业主体的检查 |
【规章】《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运输令2016年第7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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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相关信息。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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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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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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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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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入工地现场对工程和市场主体的从业行为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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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从业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与水运建设管理相关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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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阅、复制有关工程技术文件和资料,包括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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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扰,不得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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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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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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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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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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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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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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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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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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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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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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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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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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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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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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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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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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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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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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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为的处罚 |
2.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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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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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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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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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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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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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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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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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造成公路损坏,责任者未报告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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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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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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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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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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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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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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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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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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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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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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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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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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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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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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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涉路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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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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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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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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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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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增设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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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国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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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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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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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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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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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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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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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为的处罚 |
6.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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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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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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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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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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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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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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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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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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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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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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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的,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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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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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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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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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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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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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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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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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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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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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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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危及公路桥梁安全施工作业行为或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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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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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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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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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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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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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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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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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以及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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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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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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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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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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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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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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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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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承运人租借、转让、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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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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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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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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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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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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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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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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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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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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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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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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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未经许可进行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以及在公路上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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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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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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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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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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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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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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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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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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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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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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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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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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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和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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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第二款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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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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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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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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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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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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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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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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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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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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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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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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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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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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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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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5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法经营的处罚 |
【规章】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2014年9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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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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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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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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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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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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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六)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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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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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三)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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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2011年12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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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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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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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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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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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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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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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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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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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例行为的处罚 |
1.对道路客运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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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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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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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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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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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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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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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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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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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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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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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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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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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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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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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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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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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道路货运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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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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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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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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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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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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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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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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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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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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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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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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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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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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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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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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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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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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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机动车维修、检测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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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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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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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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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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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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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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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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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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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道路运输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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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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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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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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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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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0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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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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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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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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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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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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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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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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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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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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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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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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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3年第2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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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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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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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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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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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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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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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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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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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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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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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2011年3月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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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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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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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2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2014年1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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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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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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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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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不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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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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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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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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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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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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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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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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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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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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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交通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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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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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6.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违法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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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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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7.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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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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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8.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监督检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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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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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9.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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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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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交通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相关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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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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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11.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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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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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5号,2013年1月1日起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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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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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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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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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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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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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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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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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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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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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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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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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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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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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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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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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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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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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六十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年度核查等方式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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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装卸、储存区域实施监督检查,并明确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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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入并检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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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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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作业,及时通知或者退回作业委托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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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暂时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其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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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现违法违章作业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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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应急演练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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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法储存危险货物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货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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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将执法情况书面记录。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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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停产停业的决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隐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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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止供电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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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组织开展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督促港口经营人进行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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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认真落实各类违法违规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投诉和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及时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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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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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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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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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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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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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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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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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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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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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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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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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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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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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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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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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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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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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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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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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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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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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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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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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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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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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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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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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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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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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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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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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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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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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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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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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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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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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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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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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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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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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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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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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未按照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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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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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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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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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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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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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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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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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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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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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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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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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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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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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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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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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港口法》《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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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2000年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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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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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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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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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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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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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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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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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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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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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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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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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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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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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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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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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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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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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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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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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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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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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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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7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工程从业单位和人员其他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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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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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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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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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 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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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监理失误再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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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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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规章】《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年第303号,2016年11月23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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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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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定期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二)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三)未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四)未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五)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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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一)设计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阶段,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二)擅自修改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的;(三)未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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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一)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未经监理单位同意的;(二)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即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五)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工序未实行项目负责人在岗带班制度的;(六)未将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检验合格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备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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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一)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的;(二)未做好监理记录的;(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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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8 |
行政处罚 |
对交通工程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2003年11月2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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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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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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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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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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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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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3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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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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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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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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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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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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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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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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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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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违法行为处罚 |
1.对监理市场从业主体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2000年1月3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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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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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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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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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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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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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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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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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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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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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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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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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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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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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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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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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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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部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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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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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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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0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违法行为处罚 |
2.对试验检测市场从业主体违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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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部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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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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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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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从业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1.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从业主体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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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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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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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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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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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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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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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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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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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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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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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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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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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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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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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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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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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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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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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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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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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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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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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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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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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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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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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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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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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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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试运行经营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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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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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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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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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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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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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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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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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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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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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2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从业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2.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从业主体市场准入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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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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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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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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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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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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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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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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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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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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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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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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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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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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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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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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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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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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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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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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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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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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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3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从业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3.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从业主体建设程序执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
开云网页版(中国)开云有限公司交通运输局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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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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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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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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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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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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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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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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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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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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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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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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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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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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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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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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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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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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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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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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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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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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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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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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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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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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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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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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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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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试运行经营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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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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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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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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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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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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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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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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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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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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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4 |
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从业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4.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从业主体合同履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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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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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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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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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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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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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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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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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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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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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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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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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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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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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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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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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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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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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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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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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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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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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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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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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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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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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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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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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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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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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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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 |
行政强制 |
对公路上违法物品的强制拆除 |
1.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强制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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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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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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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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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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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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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 |
行政强制 |
对公路上违法物品的强制拆除 |
2.对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强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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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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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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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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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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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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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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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7 |
行政强制 |
对公路上违法物品的强制拆除 |
3.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妨碍安全视距设施的强制拆除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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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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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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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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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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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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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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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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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 |
行政强制 |
对公路上违法行为者车辆、工具的扣押 |
1.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车辆、工具的扣押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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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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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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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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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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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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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 |
行政强制 |
对公路上违法行为者车辆、工具的扣押 |
2.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逃避超限检测车辆的扣押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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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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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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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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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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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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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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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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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 |
行政强制 |
对公路上违法行为者车辆、工具的扣押 |
3.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拒不改正的或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为的强制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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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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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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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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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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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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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车辆、设备、工具的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11月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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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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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1月16日通过,2011年11月24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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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第二款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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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2 |
行政强制 |
对暂扣车辆强制措施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违法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抵缴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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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3 |
行政强制 |
对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签发待理证的强制措施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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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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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4 |
行政强制 |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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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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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5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 |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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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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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二章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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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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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第一节 七、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和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1.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道路客运的许可规定办理。2.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两个及以上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的,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3.许可变更后,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焕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收回原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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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道路运输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辽交运法字〔2008〕7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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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下列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运管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一)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企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除外)设立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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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关于明确下放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省际市际分公司备案职权的通知》(辽交运客发〔2016〕125号):我省道路客运企业设立省、市际分公司备案职权下放至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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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6 |
其他行政权力 |
申报、核定、发放公共交通行业各项补贴、补偿专项资金。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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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立持续发展机制。(一)完善价格补贴机制。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各种公共交通换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价格体系,增强公共交通吸引力。合理界定补贴补偿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对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补偿。建立公共交通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正常增长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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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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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建立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和补贴补偿机制。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抓紧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补贴补偿机制,由财政部门会同交通、审计等部门成立城市公 共交通成本费用年度评价工作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社会福利(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免费乘车,学生和成人持月票乘车等)减少的收入给予等额经济补偿,对公共交通企业执行低票价及承担开辟冷僻公交线路、服务“夜经济”延时运营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将公交企业享受政府财政补贴与公交企业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生产效率评价结果挂钩,督促企业完善自我约束机制。省财政部门要会同交通、审计等有关部门积极督促、指导各城市建立健全补贴补偿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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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加大城市公共交通财税支持力度.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本着“政府投入为主、票款收入弥补”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公共交通投入,将其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设立稳定的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弥补政策性亏损、补贴车辆设备购置等。大力推广应用液化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公共交通车辆,对在用公交车实施“油改气”和购置清洁能源公交车,应给予财政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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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7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备案 |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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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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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5年9月25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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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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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8 |
其他行政权力 |
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标准备案 |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 2016年4月19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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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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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9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监督 |
【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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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件记录,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记录,违章、事故及诚信考核、继续教育记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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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交运发〔2011〕10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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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道路运输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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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并经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其从业资格证件和从业资格管理档案予以记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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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2年。道路运输驾驶员在每个周期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应不少于24学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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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厅函运[2012]1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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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相关制度与配套措施,积极推进继续教育工作的全面开展。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完善继续教育工作监督、检查制度,保证继续教育活动的质量与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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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辽交培发[2013]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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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不少于12学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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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 |
其他行政权力 |
培训记录审核 |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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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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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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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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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 |
其他行政权力 |
机动车维修备案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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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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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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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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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2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备案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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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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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水运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通告》(2010年12月21日 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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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3 |
其他行政权力 |
航道建设项目开工备案 |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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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建设的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航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按权限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竣工验收以及招标投标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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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4 |
其他行政权力 |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变更备案 |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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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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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5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变更备案 |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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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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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6 |
行政许可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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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7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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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8 |
行政许可 |
河道采砂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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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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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9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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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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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 |
行政许可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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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1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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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2 |
行政许可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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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3 |
行政许可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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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4 |
行政许可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规定》修改)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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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规定》修改)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谁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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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5 |
行政确认 |
对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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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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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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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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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6 |
行政确认 |
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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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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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7 |
行政确认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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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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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政资〔1997〕53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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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第五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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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8 |
行政确认 |
水库大坝降等、报废的审定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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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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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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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9 |
行政征收 |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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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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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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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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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0 |
行政征收 |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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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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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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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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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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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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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维护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从维护费中列支,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维护费征收额5%的比例拨付给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代征部门不得从代征维护费中直接提留。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维护费,并向纳费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缴费凭据。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将维护费征收管理纳入其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实行税费同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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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1 |
行政征收 |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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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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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11〕57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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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湖泊、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而获得的非税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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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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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收入实行省、市、县分成体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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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2 |
行政征收 |
水资源费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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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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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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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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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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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3 |
行政给付 |
对纳入扶持范围、身份确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每人每年600元补助的给付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71号,2017年4月14日第三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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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第一款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必要时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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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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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在扶持期内,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对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采取何种具体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五)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六)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七)扶持方式。后期扶持资金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具体方式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编制切实可行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采取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方式的,要核实到人、建立档案、设立账户,及时足额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户;采取项目扶持方式的,可以统筹使用资金,但项目的确定要经绝大多数移民同意,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要公开透明,接受移民监督,严禁截留挪用。(征求意见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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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4 |
行政奖励 |
对水土保持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修订)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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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5 |
行政奖励 |
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
【规章】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1997年12月21日公布)第八条第二款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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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6 |
行政奖励 |
对在水利和防汛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第441号,2005年7月15日修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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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公布)第十二条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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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7 |
行政奖励 |
对水文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发布)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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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8 |
行政裁决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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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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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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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9 |
行政检查 |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检查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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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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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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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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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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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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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1月2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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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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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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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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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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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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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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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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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0 |
行政检查 |
水利行业安全(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及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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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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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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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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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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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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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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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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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公布)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25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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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2005年9月1日公布)等行政法规和规章中的相关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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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1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项目稽察与监督检查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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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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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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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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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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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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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1991年3月22日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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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2006年12月18日公布)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08年11月3日公布)3.《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水利部令第11号,1999年12月7日公布)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07年4月1日公布) 等行政法规、规章中的相关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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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2 |
行政检查 |
防汛抗旱监督检查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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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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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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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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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441号,2005年7月15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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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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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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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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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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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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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3 |
行政检查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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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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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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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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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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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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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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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破坏防洪设施,危害河道、水库大坝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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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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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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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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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处罚法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1991年施行) 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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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取水、擅自设立水文测设站、毁坏水文观测设施等水文水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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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或者流域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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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496号令,2007年6月1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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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辽宁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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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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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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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地方性法规】 1.《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1年1月11日修正)2.《辽宁省水文条例》(2011年7月29日公布)。等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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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6 |
行政处罚 |
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占用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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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等活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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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一)依法应编水保方案项目,未编制水保方案未批准而开工(二)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保方案或者补充水保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保方案实施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保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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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保方案专门存放地以外区域倾倒砂、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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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7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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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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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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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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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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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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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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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在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2006年7月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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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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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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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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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9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东水济辽工程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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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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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挖掘活动或者兴建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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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边界向外延伸至十五米地表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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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动用工程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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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擅自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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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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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专业机构评估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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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挖塘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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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取土、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弃置渣土、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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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挖砂、取土、堆积大宗物料、改变河道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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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2018年11月28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未报送供、用水资料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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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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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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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未及时抢修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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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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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业,未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或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尾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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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殊用水行业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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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耗水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再生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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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传统水源而未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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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1 |
行政强制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在河道、水库、水土保持、水文监测站等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或封闭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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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构筑物,或从事影响河势、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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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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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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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部门可指定单位代为清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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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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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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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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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2 |
行政强制 |
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的查封、扣押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7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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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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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1.《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3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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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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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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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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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3 |
行政强制 |
对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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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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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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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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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4 |
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应急处置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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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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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联碍物,按照谁投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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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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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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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第441号,2005年7月15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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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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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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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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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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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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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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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5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0年11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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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出让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行。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并网发电。 【规章】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06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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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专项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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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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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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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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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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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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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6 |
其他行政权力 |
主要江河及重要水利水电工程的防汛抗旱调度及应急水量调度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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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第441号,2005年7月15日修订)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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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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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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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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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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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7 |
其他行政权力 |
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备案及核查 |
1.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修订)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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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第二条第四款 报备验收材料。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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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8 |
其他行政权力 |
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备案及核查 |
2.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核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修订)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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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 水保〔2017〕365号)第四条第三款 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进一步做好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要严格规范检查程序和行为,突出检查重点,强化检查效果,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各项水土流失防治措施。要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监管,以自主验收是否履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规定程序、是否满足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为重点,开展对自主验收的核查,落实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和管理维护主体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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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9 |
行政许可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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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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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0 |
行政许可 |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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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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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1 |
行政许可 |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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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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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2 |
行政许可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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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3 |
行政许可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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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4 |
行政许可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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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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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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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5 |
行政许可 |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六条: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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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6 |
行政许可 |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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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7 |
行政许可 |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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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8 |
行政许可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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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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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9 |
行政许可 |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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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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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0 |
行政许可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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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1 |
行政许可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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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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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2 |
行政许可 |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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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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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3 |
行政许可 |
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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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4 |
行政许可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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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5 |
行政许可 |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一条: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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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6 |
行政许可 |
渔业船舶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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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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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7 |
行政许可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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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8 |
行政许可 |
执业兽医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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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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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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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9 |
行政确认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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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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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0 |
行政确认 |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确认 |
【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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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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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1 |
行政确认 |
动物疫情(不包括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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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2 |
行政确认 |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及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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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下同)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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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3 |
行政确认 |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1997年5月8日起施行,2017年2月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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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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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5号令,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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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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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4 |
行政征收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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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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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5 |
行政征收 |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7月3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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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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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在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时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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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6 |
行政奖励 |
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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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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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7 |
行政奖励 |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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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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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8 |
行政奖励 |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奖励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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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第二款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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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9 |
行政奖励 |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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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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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0号)第六条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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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0 |
行政奖励 |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奖励 |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0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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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1 |
行政奖励 |
农业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奖励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第二十五条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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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2 |
行政奖励 |
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成绩显著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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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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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3 |
行政奖励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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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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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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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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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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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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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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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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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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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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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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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 |
行政奖励 |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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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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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5 |
行政奖励 |
渔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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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6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行为的人员的奖励 |
【行政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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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之一,并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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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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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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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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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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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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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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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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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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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0.对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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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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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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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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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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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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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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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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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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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1.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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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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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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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 |
行政许可 |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前置审查 |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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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第一项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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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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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文化部、民政部关于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文人发〔2000〕第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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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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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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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1 |
行政许可 |
文化类基金会设立前置审查 |
【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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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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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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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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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2 |
行政许可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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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3 |
行政许可 |
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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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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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4 |
行政许可 |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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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5 |
行政许可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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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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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6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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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7 |
行政许可 |
开办广播电台调频广播、多工广播业务审核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第十二条: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五)多工广播;(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全文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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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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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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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8 |
行政许可 |
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省、市、县广播电台、电视台台名、台标、套数、节目设置变更的初审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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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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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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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发展移动数字电视的意见》的通知 (新广电发[2014]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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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开办移动数字电视频道,须按照《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7号)和本《意见》要求,向所在地同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办移动数字电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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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9 |
行政许可 |
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移动电视业务审批的初审 |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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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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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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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发展移动数字电视的意见》的通知 (新广电发[2014]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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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开办移动数字电视频道,须按照《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7号)和本《意见》要求,向所在地同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办移动数字电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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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 |
行政许可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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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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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1 |
行政许可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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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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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十一条:“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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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2 |
行政确认 |
有争议文物的裁定、特定文物的认定及文物级别的确认 |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2009年第46号)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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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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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3 |
行政确认 |
文物的认定 |
【规章】《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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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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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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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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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 |
行政确认 |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含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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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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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5 |
行政确认 |
等级运动员称号授予 |
【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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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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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6 |
行政确认 |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认定 |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一)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四)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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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7 |
行政给付 |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资金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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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8 |
行政奖励 |
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规章】《艺术档案管理办法》(文化部、国家档案局令第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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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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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9 |
行政奖励 |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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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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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 |
行政奖励 |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营业性演出社会义务监督员的表彰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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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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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1 |
行政奖励 |
对营业性演出举报人的奖励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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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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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2 |
行政检查 |
文化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
【规章】《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52号令,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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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统一完善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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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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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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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文化市场日常检查规范》(文市发[2012]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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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每年对辖区内各家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日常检查次数不得低于2次,每年对辖区内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平均检查次数不得低于1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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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3 |
行政检查 |
文物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5年第28号,2015年4月24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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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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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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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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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4 |
行政检查 |
艺术品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发布 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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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艺术品经营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全国艺术品经营活动,建立艺术品市场信用监管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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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建立专家委员会,为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内容审查、市场监管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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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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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5 |
行政检查 |
艺术考级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第31号令,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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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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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6 |
行政检查 |
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4月25日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修订,2016年11月7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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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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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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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2009年4月3日公布;根据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改,2016年12月12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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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同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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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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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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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7 |
行政检查 |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的检查 |
【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2004年6月1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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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国家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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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广电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广电总局对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质量跟踪、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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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承担的入网认定检测业务应当与其取得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相符。指定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入网认定检测的,广电总局根据情况取消、变更检测指定。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单位。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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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次年1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广电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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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不低于通过入网认定时的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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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长城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长城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76号,2006年10月11日颁布)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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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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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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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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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长城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不符合《长城保护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长城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76号,2006年10月11日颁布)第二十六条 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长城损坏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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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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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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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3号 2002年11月15日施行 2016年2月6日第一次修订 2019年3月24日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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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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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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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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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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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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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违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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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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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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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一)违反有关规定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二)超出批准的项目或者规定的营业时间开展经营活动的;(三)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五)经营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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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自2010年6月3日起颁布)第六条 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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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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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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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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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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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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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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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等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自2010年6月3日起颁布)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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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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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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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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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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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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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自2010年6月3日起颁布)第十六条第一款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第二款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三款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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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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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自2010年6月3日起颁布)第十七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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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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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等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自2010年6月3日起颁布)第十八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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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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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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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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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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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规定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自2010年6月3日起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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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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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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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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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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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7.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规定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自2010年6月3日起颁布)第二十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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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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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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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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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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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8.对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1日内未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等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自2010年6月3日起颁布)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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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9.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企业网站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信息等的处罚。 |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8号,于2010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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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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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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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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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第二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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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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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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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自2011年4月1日颁布)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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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注册信息,未按规定到所在地文化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自2011年4月1日颁布)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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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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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自2011年4月1日颁布)第十五条第三款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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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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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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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等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自2011年4月1日颁布)第十五条第三款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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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第四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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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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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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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6.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自2011年4月1日颁布)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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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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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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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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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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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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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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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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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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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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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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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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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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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7.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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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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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8.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有禁止内容未立即停止提供并报告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自2011年4月1日颁布)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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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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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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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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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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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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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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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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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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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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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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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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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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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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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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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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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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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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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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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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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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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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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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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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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颁布)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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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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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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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用途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颁布)第七十五条 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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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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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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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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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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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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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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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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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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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7.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年5月18日颁布)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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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8.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年5月18日颁布)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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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9.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年5月18日颁布)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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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1995年11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办发(1995)6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的《〈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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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由建设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其停止施工,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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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必须进行文物勘探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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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的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三)国家及省大中型建设项目;(四)其他生产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中发现文物的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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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1日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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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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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等的处罚 |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1日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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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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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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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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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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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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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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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等的处罚 |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1日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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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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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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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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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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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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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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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9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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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保护水下文物有突出贡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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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破坏水下文物,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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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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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活动范围涉及港务监督部门管辖水域的,必须报请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由港务监督部门核准划定安全作业区,发布航行通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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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等规程,确保人员和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体的环境污染,保护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不受损害;保护水面、水下的一切设施;不得妨碍交通运输、渔业生产、军事训练以及其他正常的水面、水下作业活动。 第五条 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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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和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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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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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提供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辨认、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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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未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勘探或者发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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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须采取与中国合作的方式进行,其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的申请,须由国家文物局报经国务院特别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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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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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 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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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罚;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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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 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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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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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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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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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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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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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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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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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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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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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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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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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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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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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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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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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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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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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 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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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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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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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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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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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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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娱乐场所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 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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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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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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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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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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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 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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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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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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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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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违反未标注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 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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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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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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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7.对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等的处罚 |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 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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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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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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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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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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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未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等的处罚 |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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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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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艺术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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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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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含有走私、盗窃来源艺术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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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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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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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八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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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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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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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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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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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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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未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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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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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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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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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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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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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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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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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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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以商业等为目的进出口活动未报送艺术品图录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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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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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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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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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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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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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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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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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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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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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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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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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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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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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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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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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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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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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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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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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行为的处罚 |
6.对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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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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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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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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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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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行为的处罚 |
7.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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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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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行为的处罚 |
8.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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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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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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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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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行为的处罚 |
9.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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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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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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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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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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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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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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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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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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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等行为的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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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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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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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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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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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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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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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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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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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等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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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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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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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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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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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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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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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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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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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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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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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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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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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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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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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对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委派的领队人员不具备规定的领队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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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委派的领队人员不具备规定的领队条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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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等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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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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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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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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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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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行为的处罚 |
13.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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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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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行为的处罚 |
14.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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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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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行为的处罚 |
15.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等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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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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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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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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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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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行为的处罚 |
16.对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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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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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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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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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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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0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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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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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2.对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0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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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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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3.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行为的处罚 |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0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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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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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4.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0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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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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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5.对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0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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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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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6.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行为的处罚 |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0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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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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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7.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0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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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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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8.对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0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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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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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9.对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2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0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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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2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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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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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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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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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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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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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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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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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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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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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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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组团社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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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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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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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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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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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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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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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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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7.对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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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导游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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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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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63号令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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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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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63号令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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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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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63号令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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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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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63号令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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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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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63号令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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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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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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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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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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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63号令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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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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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63号令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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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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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游安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第41号令,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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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旅游者,应当合理安排旅游行程,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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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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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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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游安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第41号令,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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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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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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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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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旅游安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风险提示发布后,对旅行社未采取相应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第41号令,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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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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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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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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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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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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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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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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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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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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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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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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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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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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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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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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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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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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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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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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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营业性演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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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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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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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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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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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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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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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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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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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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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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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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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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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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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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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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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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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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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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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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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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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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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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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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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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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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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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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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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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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违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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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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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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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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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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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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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3号,2010年5月1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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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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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和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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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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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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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及转播台等机构安全播出的,破坏、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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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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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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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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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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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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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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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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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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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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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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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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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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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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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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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6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行为的处罚 |
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行为的处罚 |
【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2004年7月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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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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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7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2004年7月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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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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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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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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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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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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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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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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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8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行为的处罚 |
3.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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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2004年7月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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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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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1994年2月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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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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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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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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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2.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1994年2月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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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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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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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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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3.对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1994年2月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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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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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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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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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4.对《许可证》进行涂改或者转让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1994年2月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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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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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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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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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5.对单位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1994年2月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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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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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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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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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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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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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6.对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1994年2月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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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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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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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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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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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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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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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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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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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33号 2004年8月10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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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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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33号 2004年8月10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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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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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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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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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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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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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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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33号 2004年8月10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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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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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但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2004年6月1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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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
|||||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
|||||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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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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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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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但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2004年6月1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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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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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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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行为的处罚 |
【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2004年6月1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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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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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政府规章】《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5年9月16日颁布,2004年9月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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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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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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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没收播映设备;违反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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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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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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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封存前端设备,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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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行为的处罚 |
【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2004年6月1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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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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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实施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颁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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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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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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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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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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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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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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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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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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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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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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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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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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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95号令,2000年11月5日起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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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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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而投入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2日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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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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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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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2日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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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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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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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未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2日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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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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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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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2日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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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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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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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2日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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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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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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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2日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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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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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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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3 |
行政处罚 |
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12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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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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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三)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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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0年6月15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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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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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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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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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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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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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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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0年6月15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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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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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进口电视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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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播放进口电视剧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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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电视节、电视剧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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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于发行、出口、播放的电视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0年6月15日起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于发行、出口、播放的电视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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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或擅自与境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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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播放、出口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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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7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4月25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发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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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三)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四)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六)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八)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九)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十)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十一)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十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三)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四)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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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第十四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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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规播放禁止播放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8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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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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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时长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8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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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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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冠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8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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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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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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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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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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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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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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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2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管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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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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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0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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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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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2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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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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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4 |
行政处罚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0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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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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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2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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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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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经营过程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2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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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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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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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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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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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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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不配合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行为处罚 |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2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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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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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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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7 |
行政强制 |
文化类违法违规行为强制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3号 2002年11月15日施行 2016年2月6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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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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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8 |
其他行政权力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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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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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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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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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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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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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9 |
其他行政权力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初审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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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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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2000年11月10日颁布)第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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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0 |
其他行政权力 |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 |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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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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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1 |
行政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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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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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件附件2的26,“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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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2 |
行政许可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2.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本办法于2001年6月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7年11月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本办法于2001年6月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7年11月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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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件附件2的26,“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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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3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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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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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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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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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第1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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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年35号)附件2的28项,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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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4 |
行政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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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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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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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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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5 |
行政许可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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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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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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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护士执业注册下放至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下放至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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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年35号)附件2的25项,将“护士执业注册(省直医疗机构)”下放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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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6 |
行政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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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7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6年7月2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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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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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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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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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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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放射诊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审核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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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 |
行政许可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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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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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9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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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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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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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放射诊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竣工验收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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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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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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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1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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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8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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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2 |
行政许可 |
对中医(专长)医师的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定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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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3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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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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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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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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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委托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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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年35号)附件2的29项,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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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4 |
行政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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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5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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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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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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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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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下放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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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6 |
行政确认 |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批准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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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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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7 |
行政确认 |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确认 |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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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卫疾控发[2005]373号)1.3.1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明确其责任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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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8 |
行政确认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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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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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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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称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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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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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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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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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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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9 |
行政确认 |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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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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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 |
行政确认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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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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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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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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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科技〔2011〕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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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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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1 |
行政确认 |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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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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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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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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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2 |
行政征收 |
社会抚养费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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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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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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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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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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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3 |
行政给付 |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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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4 |
行政给付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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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
|||||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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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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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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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5 |
行政给付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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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
|||||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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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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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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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6 |
行政奖励 |
对做出突出贡献护士的表彰奖励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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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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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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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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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7 |
行政奖励 |
对医师的表彰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局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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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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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8 |
行政奖励 |
无偿献血奖励、先进表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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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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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国卫医发【2014】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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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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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国家级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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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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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9 |
行政奖励 |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增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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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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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0 |
行政奖励 |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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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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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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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1 |
行政奖励 |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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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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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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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2 |
行政奖励 |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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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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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二款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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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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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3 |
行政奖励 |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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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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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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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4 |
行政奖励 |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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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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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5 |
行政奖励 |
中医药工作奖励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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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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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6 |
行政奖励 |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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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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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7 |
行政奖励 |
职业病防治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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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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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8 |
行政奖励 |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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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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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9 |
行政奖励 |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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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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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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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0 |
行政奖励 |
“两非”案件举报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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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1 |
行政裁决 |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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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第二款: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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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2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保健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情况进行的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公布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第(二)项 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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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3 |
行政检查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发布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平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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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4 |
行政检查 |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2009年2月16日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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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5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气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2000年7月10日发布施行)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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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6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4月24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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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7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2年6月7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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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8 |
行政检查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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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9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修改)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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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0 |
行政检查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采集、运输、储存等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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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1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3月24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3日修改,自2016年4月23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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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2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发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修改,2016年1月19日发布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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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3 |
行政检查 |
对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公布,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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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4 |
行政检查 |
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等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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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5 |
行政检查 |
对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
【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2013年11月29日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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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6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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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2013年2月19日发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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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7 |
行政检查 |
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控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第76号令,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2010年11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三款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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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8 |
行政检查 |
对血站、临床供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4号令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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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9 |
行政检查 |
对单采血浆站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1月4日公布,2008年3月1日起施;2016年1月19日修订后施行) 第五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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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0 |
行政检查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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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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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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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1 |
行政检查 |
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2006年9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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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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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五)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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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2 |
行政检查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颁布日期:2003年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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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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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3 |
行政检查 |
对医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局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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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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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4 |
行政检查 |
对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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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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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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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5 |
行政检查 |
对戒毒治疗机构的戒毒治疗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2008年6月1日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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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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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6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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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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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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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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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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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7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5号,自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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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行为的处罚 |
【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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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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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9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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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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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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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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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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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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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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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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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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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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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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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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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第一款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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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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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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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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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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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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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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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2006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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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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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第一款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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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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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第二款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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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5.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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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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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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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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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7.对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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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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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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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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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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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上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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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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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任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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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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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年3月28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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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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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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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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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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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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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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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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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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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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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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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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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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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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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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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2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2005年3月1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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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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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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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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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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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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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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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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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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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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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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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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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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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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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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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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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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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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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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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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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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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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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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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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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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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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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3月24日颁布,2016年4月13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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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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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3月24日颁布,2016年4月13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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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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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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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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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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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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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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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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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3月24日颁布,2016年4月13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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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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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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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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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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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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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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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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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3月24日颁布,2016年4月13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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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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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2006年7月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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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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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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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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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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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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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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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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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2003年5月1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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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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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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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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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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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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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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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行为的处罚 |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2003年5月1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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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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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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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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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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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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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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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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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省政府令第156号,2003年6月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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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调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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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者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省政府令第156号,2003年6月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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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者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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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2004年3月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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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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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2004年3月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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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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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17年12月26日修改实施)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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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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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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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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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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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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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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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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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17年12月26日修改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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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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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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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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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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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17年12月26日修改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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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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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1998年11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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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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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1998年11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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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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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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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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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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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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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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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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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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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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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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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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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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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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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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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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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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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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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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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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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相关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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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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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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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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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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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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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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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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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4 |
行政处罚 |
对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2004年6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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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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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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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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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2009年2月1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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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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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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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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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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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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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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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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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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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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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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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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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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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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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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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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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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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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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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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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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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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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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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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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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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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4.对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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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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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5.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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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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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学校环境质量、设施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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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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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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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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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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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行为的处罚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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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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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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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行为的处罚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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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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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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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行为的处罚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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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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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非法采集血液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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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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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4号令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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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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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卫生标准和要求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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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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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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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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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计委令第5号,2015年3月26日发布,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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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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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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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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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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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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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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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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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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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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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2月1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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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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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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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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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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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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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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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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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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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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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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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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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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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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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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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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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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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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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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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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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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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2月14日发布,2007年5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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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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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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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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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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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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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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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第一款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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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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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刑事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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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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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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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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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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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517号,2008年1月23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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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1月3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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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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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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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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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1月3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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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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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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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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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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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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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9 |
行政处罚 |
对港澳医师、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2008年12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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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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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年7月9日颁布,2016年4月17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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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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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年7月9日颁布,2016年4月17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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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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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年7月9日颁布,2016年4月17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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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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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颁布,2015年12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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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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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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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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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扩大产前诊断、省级医疗机构违法开展助产技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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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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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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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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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2002年12月1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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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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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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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导致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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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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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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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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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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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3.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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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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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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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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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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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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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3.对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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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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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4.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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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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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5.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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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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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6.对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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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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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7.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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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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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8.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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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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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9.对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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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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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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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 |
行政处罚 |
对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2年11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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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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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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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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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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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 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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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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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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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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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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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1月4日公布,2008年3月1日起施;2016年1月19日修订后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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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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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1月4日公布,2008年3月1日起施;2016年1月19日修订后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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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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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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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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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 (三)、(四)、(五)、(六)、(七)、 (八)、(九)、(十一)、(十二)、(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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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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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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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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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第九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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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违反《广告法》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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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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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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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医疗机构违反《广告法》发布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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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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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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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行为的处罚 |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33号令2019年2月2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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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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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行为的处罚 |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33号令 2002年12月1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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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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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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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一)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二)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三)未按规定实行有关疾病首诊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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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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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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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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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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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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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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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托幼园所,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儿童预防接种证》的;(三)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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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 |
行政处罚 |
对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2010年9月6日颁布)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有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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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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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的;(二)供水单位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三)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和公示的;(四)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的;(五)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六)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无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的;(七)涉水产品经营单位无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或者无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八)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检验项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九)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备清洗、消毒、净水、取样、化验的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中从事水质处理器、水处理材料生产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十)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十一)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的;(十二)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抽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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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二)供水单位未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或者配备的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的;(五)生产、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或者生产、经营的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六)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的;(七)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按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产的;(八)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原料,或者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料和回收废旧料生产涉水产品的;(九)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或者相关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医院、学校、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采购、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的。(十)生产经营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十一)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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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出现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致使事态发展和扩大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出现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致使事态发展和扩大的;(二)瞒报、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证据的;(三)拒不服从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拒不执行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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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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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行为的处罚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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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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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2019年2月28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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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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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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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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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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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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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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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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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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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2019年2月28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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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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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2013年2月20日)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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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2013年2月20日)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其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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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卫生计生委员会令10号,2016年7月26日颁布)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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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2011年5月4日颁布)第六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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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86号,2003年7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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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 |
行政处罚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2月14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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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2007年3月3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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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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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2007年3月31日颁布)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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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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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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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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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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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2007年3月31日颁布)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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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执业医师违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11月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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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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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2月14日颁布)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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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11月1日颁布)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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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11月1日颁布)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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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8月1日颁布)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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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8月1日颁布)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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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8月1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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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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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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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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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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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6号2000年1月4日颁布,2017年5月4日修订)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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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 2012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4月27日修正)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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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行等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 2012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4月27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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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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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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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行等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 2012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4月27日修正)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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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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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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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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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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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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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 2012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4月27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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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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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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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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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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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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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不能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的其他部门予以处罚:(一)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不能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二)单位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管理标准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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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
行政处罚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16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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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2000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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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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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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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及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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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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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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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时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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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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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应当承担尸检任务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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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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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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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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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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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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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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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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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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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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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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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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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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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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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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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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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出具虚假尸检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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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行政处罚 |
对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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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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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诉管理混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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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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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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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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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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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行为的处罚 |
【规章】《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2016年第11号)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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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2018年第1号)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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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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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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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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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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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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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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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要求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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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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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行为的处罚 |
【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89号 2012年11月23日公布)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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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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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行为的处罚 |
2.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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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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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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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医疗气功人员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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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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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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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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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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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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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未经批准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他医疗气功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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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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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9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6号,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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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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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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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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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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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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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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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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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中医医师或中医(专长)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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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7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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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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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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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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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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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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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订)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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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参加考核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令第15号,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七章:第三十四条 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资格考核的人员和考核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核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通过违纪违规行为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发证部门撤销并收回《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并进行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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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参加考核专家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令第15号,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专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核工作中未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其参与考核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存在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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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推荐医师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令第15号,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七章:第三十六条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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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4.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的处罚 |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第七章:第三十七条 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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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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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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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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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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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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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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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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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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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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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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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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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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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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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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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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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7.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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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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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8.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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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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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9.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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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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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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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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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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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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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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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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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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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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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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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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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使用童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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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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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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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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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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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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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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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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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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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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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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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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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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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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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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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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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6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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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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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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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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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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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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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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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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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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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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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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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5年3月26日颁布,2019年2月2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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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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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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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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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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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5年3月26日颁布,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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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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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5年3月26日颁布,2019年2月2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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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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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年第55号,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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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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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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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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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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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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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4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强制 |
1.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第(四)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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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5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强制 |
2.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时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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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6 |
行政强制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以及相关物品,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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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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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7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封、扣押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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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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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8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的封存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 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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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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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9 |
行政强制 |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相关物品的封闭、封存。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5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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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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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0 |
行政强制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行政强制 |
1.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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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1 |
行政强制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行政强制 |
2.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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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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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2 |
行政强制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行政强制 |
1.对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露事件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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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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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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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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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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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进行现场消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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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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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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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3 |
行政强制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行政强制 |
2.对在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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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4 |
行政强制 |
对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封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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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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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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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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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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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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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5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事故判定 |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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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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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6 |
其他行政权力 |
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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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们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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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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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7 |
其他行政权力 |
限制类医疗技术备案 |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在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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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8 |
其他行政权力 |
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技术审核和备案 |
2.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技术备案 |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和备案管理的通知》(辽卫办发[2019]143号)三、通过技术审核的医疗机构凭技术审核报告向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进行相应诊疗科目项下的检验项目登记备案。省属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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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9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机构停业批准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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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0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医诊所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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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1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美容项目备案 |
【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2016年1月19日施行)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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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2 |
其他行政权力 |
体检项目备案 |
【规范性文件】《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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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3 |
其他行政权力 |
外出健康体检备案 |
【规范性文件】《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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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4 |
其他行政权力 |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备案 |
【规范性文件】《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国中医药医政发〔2014〕2号)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医疗机构执业前,应由医疗机构统一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备案申请审核表》(见附件)一式3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及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二甲等级以上医院(含二甲等级医院)的体检证明原件、医疗机构聘书、2寸免冠照3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到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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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5 |
其他行政权力 |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备案 |
【规范性文件】《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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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中医(专长)医师的资格认定(委托初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定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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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及执业工作的管理。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管理。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设区的市和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组织申报、初审及复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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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7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认定(委托初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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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52号)第三条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分为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以下简称出师考核)和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以下简称确有专长考核)。第六条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第十八条确有专长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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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8 |
其他行政权力 |
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人员报名资格审定(委托初审) |
【规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74号)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负责本辖区的考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二)制定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三)负责审定考生报名资格;(四)负责指导考区内各考点的业务工作;(五)负责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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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9 |
其他行政权力 |
再生育登记备案 |
1.对符合条件的夫妇再生育三、多孩的登记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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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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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0 |
其他行政权力 |
再生育登记备案 |
2.涉外再生育登记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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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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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1 |
其他行政权力 |
再生育登记备案 |
3.涉侨再生育登记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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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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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2 |
其他行政权力 |
再生育登记备案 |
4.涉港澳台再生育登记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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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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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3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国留学人员再生育不予处理的批准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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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规定》(国计生发〔2002〕34号,2002年4月24日印发)二、夫妻双方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不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回中国内地后不予处理;三、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不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在执行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不计算该子女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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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4 |
其他行政权力 |
抗菌药物所使用管理 |
1.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备案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第84号令)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并于每次调整后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调整周期原则上为2年,最短不得少于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医疗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抗菌药物临时采购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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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 |
其他行政权力 |
抗菌药物所使用管理 |
2.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核准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运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2年第84号)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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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 |
行政确认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认定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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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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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7 |
行政确认 |
对非现役军人、公务员等人员残疾等级的认定和评定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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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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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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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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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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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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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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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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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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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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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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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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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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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8 |
行政确认 |
伤残等级评定(调整)和伤残证办理 |
【行政法规】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第十四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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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9 |
行政确认 |
各类优抚补助对象认定 |
(一)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一款,对部分参战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数据统计,做好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工作。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对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组织体检、数据统计,落实相关抚恤补助待遇。(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三)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四)《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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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 |
行政确认 |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
【行政法规】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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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章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第十九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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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 |
行政给付 |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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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第六十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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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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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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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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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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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第二十九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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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 |
行政给付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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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第六十条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第六十一条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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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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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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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 |
行政给付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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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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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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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 |
行政给付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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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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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 |
行政给付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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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第二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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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 |
行政给付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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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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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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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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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 |
行政给付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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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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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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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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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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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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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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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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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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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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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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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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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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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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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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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 |
行政给付 |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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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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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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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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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 六、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垫支。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工作的情况,及时审核下达烈士褒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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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 |
行政给付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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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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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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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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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 |
行政给付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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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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